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国税函[2001]92号 2001-02-08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1999年10月以国税函[1999]709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做出了规定。2000年11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向外商投资企业发布了《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京财企二字[2000]1858号),其中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具体口径和方法。为便于上述各项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精神,现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仍按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原则执行。其中,京财企二字[2000]1858号文件中列举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中方职工住房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经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并交存后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其他有关各项福利费均在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实际列支;除上述各项以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存上述各类福利类费用后的余额,除有关文件规定可以留在企业自行使用的以外,仍应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上述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 京财企二[2000]1858号 各区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财政分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维护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财外字[1999]735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和我市深化社会保障及职工住房改革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市政府同意,1986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京政发[1986]43号)中涉及企业中方职工7.5%医疗费、20%日常劳保福利费用、20%养老储备金的提取口径、比例和列支渠道,以及结余资金的处理,从2000年1月1日起,改按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当按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地为中方职工提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2号)执行。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管理费用。经济效益好、经营管理状况稳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可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保险种应适用全体中方职工,不得只有少数高级管理人员享有。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大病医疗统筹费。按照《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执行。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大病医疗统筹费,计入管理费用。原提取7.5%中方职工医疗费的办法停止执行。新的医疗制度改革办法颁布后,按新的办法执行。 (三)失业保险费。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38号)执行。失业保险费以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1.5%,按实际应参保人数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失业保险费,计入管理费用。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费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执行。企业以上年度本企业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行业差别费率确定的标准,按月提取、缴纳。企业提取的工伤保险费计入管理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按应缴数额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上缴后应无余额。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缴纳上述各项社会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除外),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主要由计时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包括洗理卫生费、上下班交通补贴)、加班工资等部分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及时足额提取下列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其他各项资金,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一)职工福利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职工探亲假路费、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独生子女费、托儿补贴费、职工集体福利、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也可用于支付中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企业职工参加在职培训,提高业务技能所需费用支出。 上述(一)、(二)项费用以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但对于企业在与外籍职员签定劳动合同时,已订明外籍职员的福利费包括在其应付工资当中的,应以中方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 (三)中方职工住房基金。按照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5]1445号)执行。其中:企业按规定缴纳的中方职工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按规定向中方职工提供的住房补贴和住房补助,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根据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交存率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后,根据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93]京房改办字第154号),不得再在成本、费用中提取每人每月30元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现存的住房补助基金余额一律转入住房基金中的住房周转金。有关住房制度新的文件下发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四)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吸收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财合[1994]50号)执行。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办法》(劳部发[1997]46号)规定,对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其名义工资与实发工资之间的差额部分,用于企业中方职工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周转金。企业中方一般职工不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者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包含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以及对中方一般职工实行名义工资办法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协商变更企业合同、章程或劳动合同。变更后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中不再包含应付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五、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管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在分别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正确核算外,还要同时设置辅助账簿,全面反映各项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对于本通知发布之前,企业已按财政部门规定,对中方职工权益资金实行中方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单独开户,单独管理的企业,可仍按原办法执行,但必须设置专人进行规范化管理,并接受有关方面(包括外方)的监督。 (二)中方职工各项权益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企业间借款、赞助、捐赠以及购置与中方职工权益无关的财产。 (三)对现有的中方职工各项权益资金结余要进行认真清理,凡挪用、挤占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必须及时清理收回;对不符合规定而多提的各项权益资金,应冲减成本费用。对涉及上述社会保险的各项权益资金结余,应首先用于补缴按规定应为中方职工缴纳而未缴的各项保险,补缴后仍有结余的,并入相关科目,其中:原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7.5%的医疗费结余,并入职工福利费;原按月提取相当于中方职工工资总额20%的养老储备金结余,并入职工福利费。今后用于离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按规定计入企业管理费用。其他各项权益资金的正常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企业工会依法对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的提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企业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的提缴、使用情况。企业应将涉及中方职工权益各项资金的提取、使用、结余等情况,作为委托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社会审计的内容之一。 七、企业清算时,涉及中方职工权益的各项资金以及用该项资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的处理,按照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京财合[1995]2118号)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时,不属于清算财产的三部分财产无法交给接受单位的,应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八、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主管财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九、本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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