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是兔年的最后一天,龙尾巴尖都能看到了,过年的气氛浓郁的很,前些天因此段工作繁忙没有捡起来的税收政策,此时可以看一看了。在岁末的12月30日,河北省国税局颁发的7号公告,朴实、结合基本税收法则,又考虑了本省实际,是及时的、急纳税人之急,明确政策的好文件,其中多个条款,能够看到今年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反馈问题的碰撞,在此向撰写该文件的几位同事大哥表示感谢。 对该文件通读,并撰写学习体会,以资加深印象,错误之处,在所难免。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现对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问题
学习体会:
(二)“反列举”与“用于” “反列举”是指凡是未纳入条例第10条范围的均可以抵扣,例如:条例列举了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允许抵扣进项,但并未列举其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不能因为小汽车不能抵扣,就引申为小汽车烧的汽油、维修费也不能抵扣,这里不适用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推理。安徽省国税局在皖国税函[2009]105号文件中早就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发生的修理费用和油料费用,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本次河北省国税局在岁末的2011年第7号公告也明确了该问题。但是在实践中,部分税务干部存在这样的误区,甚至大连市国税局的增值税问题问答中,明确回答“不能抵扣”,这种说法明显错误。 至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配套设施和附属设备耗用的电、汽是否能够抵扣,则存在一些争议。首先,其耗用的电、汽允许抵扣是确定无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本身耗用的电、汽都允许抵扣,何况其配套设备和附属设备呢?但是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维修费是否能抵扣呢?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发[1998]390号文件规定: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和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深圳市粤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电梯保养、维修的专业公司。因此,对其所取得的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既然总局明确了对电梯这样的附属设备维修缴纳营业税,不缴纳增值税,又何谈对附属设备的修理费允许抵扣增值税呢? 当然这个问题很细微,在实践中很可能维修公司的确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省的7号公告允许抵扣,也就不算这个细账了,抵扣即可。其实实践中关于维修费争议更多的是机器设备包干维修费,到底算增值税项目,还是营业税项目问题?到底能否支付包干维修费是否允许抵扣的问题。笔者同撰写7号公告的同事曾经有关交流,他们认为也是允许抵扣的。 理解增值税抵扣的第二个要点是“用于”二字。例如,研发的材料是否可以抵扣进项呢?有的同志理解研发材料会形成无形资产,所以不能抵扣,这又是一个误区,条例第10条规定的是“用于转让无形资产”不能抵扣,并没有说形成无形资产不能抵扣。再比如,有的同志经常问:购进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是否能够抵扣?我总是回答,“我不知道”。因为如果是汽车经销公司购进,当然可以抵扣,但是如果购进自用,就不能抵扣了。也就是说,对于一个货物本身而言,是不能判定是否能抵扣的,关键看其用途。 “反列举”和“用于“(即货物的用途)是理解增值税进项是否能够抵扣的关键,当然一些细微的问题,还存在难以判断问题,但是要有基本规则。
(二)电力、石油炼化企业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三)一般纳税人购入下列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包括: 但用钢材、水泥等材料制作不能移动的乘载生产设备的基座、基架、平台,钢架结构房屋和活动板房,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学习体会:以上对一些具体难以判断的问题做了明确。
二、关于增值税转型改革中,一般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其“实际发生”时间确认问题
学习体会: 笔者多次参与案件的讨论,最终稽查局对此提出了判断意见,即:应该按照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判断固定资产是否能够抵扣,如果销售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在2008年,不允许抵扣,如果发生在2009年则允许抵扣。最典型的是“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如果2008年付款三分之一,2009、2010年付款剩余的三分之二,则该固定资产只允许抵扣三分之二的进项税额。 7号公告的颁布,意味着货物与劳务税部门与稽查部门的意见达成一致。
三、关于纳税人未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前购进货物,在认定资格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学习体会:
例如: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6月销售货物一批给小规模纳税人M公司,合同约定2011年10月份M公司付款。2011年8月,M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2011年10月份,M公司付货款,并取得了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次月起,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四条计算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因此,虽然该批货物的购进时间在M公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但是该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四、关于一般纳税人安装的监控设备,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学习体会:
五、关于增值税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相关部门经营许可证件,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征税问题
学习体会: 但是,在我省对煤炭经销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很多煤炭经销企业未取得发改委颁发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有的是伪造的《煤炭经营许可证》,而这些企业的经营具有临时性、打一枪就跑的倾向,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现象严重。而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由于取得该证不易,相对而言,其经营较具有长期效应,会稍微注意一些税务问题。鉴于这种情况,规定如果没有许可证件,不允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以防止虚开发票。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虽然看似严厉,但这副猛药,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六、关于一般纳税人购置工程车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七、关于一般纳税人取得汇总运费结算单据抵扣问题
学习体会: 笔者在稽查中,见过好几家企业,没有关注到本条款,导致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2、厂区内运费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但是在稽查实践中,又产生了到底是厂区运费,还是搬倒费的新争议,一般来说,如果用交通运输工具运输,属于运费,如果壮劳力来做,则属于搬倒费,由于厂区内运费相对距离较近,这两者容易引起税企之间的争议。建议如果厂区运费,其品名项目规范填写,以免被误会为非运输费用,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笔者最近参加的一次检查中,就遇到了这种情况。
3、国际货物运输发票、国际运输代理业发票与出口货物国内段运费发票 第二,出口货物从工厂仓库到离岸港口的内陆段运费,如果取得了公路、内河统一发票,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该问题的争议也较多,但是目前没有任何的政策规定不能抵扣。
第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 在实践中,货代公司往往将国内段运费也开具在货代发票内,虽然国内段运费业务本身允许抵扣,但是由于取得发票票种不对,也不允许抵扣。国税函[2005]54号文件重庆市的请示名称即是:《《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内段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的请示》,而总局的答复是不允许抵扣。 因此,如果企业支付的是内陆段运费,就应该要求货代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或者要求实际运输企业开具运输发票,货代公司转交,这样才能得到抵扣。而业务人员往往对此不太熟悉,财务部门应该要求业务部门规范取得发票票种,避免税收利益流失。
4、汇总开具运输发票 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只有起运地和到达地完全完全相同的业务,才可以汇总开具发票,否则不允许抵扣,这将是进一步进行税务稽查的风险点。 7号公告继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以后,又进一步明确运输费用必须与货票一致,否则不允许抵扣,这就是税务稽查中常用的所谓“对单证”检查方法。最近在税务稽查中,发现某企业铁路运输票据与货物发票的吨数不符,运输票据数量大于货票数量50吨,稽查人员不允许抵扣,涉及税款近百万元。但是该企业声称,这是铁路不讲理,强行按照多出实际运输量50吨收取运费造成的,我们已经吃了亏,现在又不让抵扣,朗朗天空,上哪儿说理去?我很同情该企业,这是整个社会的不协调造成的,头痛医痛,脚痛医脚,但是规范性文件如此,实际执行人员也无法变通啊,只能按照税法执行。
5、运输发票开具不规范 以上规定是企业的梦魇,尤其是“起运地、到达地”两项,运输发票上根本没有设计这两个栏次,而是在国税发[2006]67号文件中规定了“起运地、到达地以及车号”要填具在“备注栏”中。很多企业的运输发票没有注意到这两个规范性文件拼凑起来的“政策陷阱”,在备注栏没有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其结果是税务机关一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笔者在最近的稽查案件中,又发现两个不合理问题,一是,地税机关代开的运输发票中没有填开“起运地、到达地”,导致企业不能抵扣,冤枉死了。二是,当地县政府规定,当地企业取得的运费发票,必须是本地运输企业开具的,以保证本地财政收入,这就导致当地企业在外地发生的运费,必须去找本地的运输企业开票,这种规定导致当地“开票公司”泛滥,而税务机关查到企业取得的外地运输本地开票时,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业务真实,只是票面开具不规范,就导致百万元以上的税款得不到抵扣,而且还有地税局、县政府、铁路部门等各个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让企业无所适从。这使我不禁又想起,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依法行政视频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办袁署宏副主任的讲座,依法行政,一定要照顾到“企业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与对其进行处理后果之间的适应性。但是,如果放开票面的监管,那一定又是虚开更加无法监控的、无法取证的想象。何去何从呢?在路上,在依法行政逐步推进的路上,只能让时间来解决整个社会系统不协调的问题吧!
八、关于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通过汇票背书转让,其结算方式确认问题 银行汇票背书是虚开与接收虚开发票资金结算方式的常用掩饰手段,5号公告之所以规定必须通过银行账户结算款项,就是为了有效遏制接收虚开与对外虚开专用发票,如果允许汇票随意背书代替银行款项支付,5号公告的规定的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7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经过背书的汇票,不能再次背书,否则认为是没有通过银行付款,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笔者曾在另外一篇文章中,对煤炭经销企业接收虚开发票资金流的运作,做过比较详细的描述。煤炭经销企业虚开与接收虚开发票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的重视,2012年对煤炭经销企业开展专项检查,将是总局部署的稽查工作任务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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