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国税发[2012]3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2-14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专用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税收服务,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2012]35号      2012-02-14

  税屋提示——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5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1月26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专用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税收服务,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代开专用发票进行偷骗税活动,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所辖范围内增值税纳税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代开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同一窗口设立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和税款征收岗位,确定专人负责代开专用发票、税款征收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开专用发票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二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增值税起征点以上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三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要求及程序

  第七条 增值税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式样见附件,以下简称《申报单》),并同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报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审核:

  (一)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真实合法的所购物品品名、单价、金额等书面确认证明;代开金额5万元以上(含)需提供业务交易合同等证明资料。

  第八条 税源管理部门收到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申请后,要及时对纳税人业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审核其连续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是否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根据审核情况,税源管理部门在《申报单》上签署是否同意代开专用发票的意见。符合代开条件的,纳税人凭《申报单》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税款征收岗位缴纳税款。

  对已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督促其及时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停止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第九条 税款征收岗位接到税源管理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国税机关所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申请代开项目是否符合代开范围、资料是否齐全、填报的项目内容是否合理和规范、数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位应通过综合征管软件,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按规定收取代开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票证,在《申报单》上签署征收意见,传递给代开专用发票岗位。

  第十条 增值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位代开专用发票。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确认税款征收岗位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将代开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

  第四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开具要求

  第十一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国税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国税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开具。

  第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专用发票发生开具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有误的,应及时在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中作废,重新开具。代开专用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国税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作废或开具负数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重新开票的,国税机关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对无需重新开票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增值税纳税人已缴的税款或抵顶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第十四条 为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统一使用六联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专用发票岗位留存,以备发票的扫描补录,第六联交税款征收岗位,用于代开专用发票税额与征收税款的定期核对,其他联次交纳税人。

  第五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日常监管

  第十五条 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岗位每月底对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进行分户分析汇总,并传递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每月申报期应对代开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应包括代开专用发票金额、普通发票开具金额及未开具发票金额,并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专用发票金额。

  (一)每月代开专用发票金额大于其当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以代开专用发票金额为依据申报纳税。

  (二)每月代开专用发票金额小于其当月增值税应税销售额的,按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征收税款。

  (三)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20%,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七条 对于应税销售额(含代开)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应督促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对于已达认定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申请但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前,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对于已达认定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要认定的除外)或因其他情形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按适用税率征税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对审核过程中发现开具金额过大、异常的,按规定移交纳税评估、稽查部门处理。

  第六章 代开专用发票的领用、缴销和保管

  第十九条 代开专用发票仅限国税机关内部领用,由国税机关内部开票人员专人领用和保管。严禁向国税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售。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领用专用发票,经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到专用发票发售窗口领取,并将相应发票的电子信息读入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

  第二十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在每月纳税申报期的第一个工作日完成抄报税。代开专用发票的金税卡等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税务机关应使用留存的专用发票第五联进行扫描补录。

  第二十一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妥善保管代开专用发票数据,及时备份。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月对代开专用发票进行汇总统计,对代开专用发票数据通过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比对后属于滞留、缺联、失控、作废、红字缺联等情况,应及时分析,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确保代开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代开专用发票岗位应按月将代开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单》按所对应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存根联(含作废发票)一起立卷存档,存期5年。县(市、区)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代开发票情况及征税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的存根联由发票管理部门报县(市、区)国税局领导批准后,会同监察部门予以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代开专用发票各岗位及相关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 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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