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发[2013]97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06
摘要:为服务和方便纳税人,要求设立、变更、停业和复业有关业务在要件齐备时当场受理并办结,并对于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省内迁移等业务流程,作了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各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业务时,要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地税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地税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的,《税务登记变更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地税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办理和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只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地税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方可办理停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停业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或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前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未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的,地税机关应当视为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停业、复业登记,提交证件、资料齐全,《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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