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省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跨市变动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省纳税人在同一市范围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主管地税机关改变的,由纳税人向迁出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迁出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税款,清缴发票和税收票证,办结有关涉税事项后,向迁出地、迁达地主管地税机关的共同上级地税机关提交该纳税人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同意该纳税人迁出的,将该纳税人资料传递至迁达地主管地税机关。迁达地主管地税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发放税务登记证,其纳税人识别号保持不变。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如实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经地税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办理并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三)劳务合同、协议书。 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地税机关重新提交证件、资料,申请开具。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地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外管证》的,主管地税机关予以提醒、督促办理。纳税人在办理缴销手续时,除正常提供证件、资料外,还应当对未按期缴销《外管证》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纳税人章。 第四十条 纳税人从事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原《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具的,在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规定办理缴销手续后,提交有关证件、资料,地税机关为其重新开具《外管证》。 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原《外管证》未按规定办理缴销手续的,不得重新开具《外管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和经营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合作,应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传递、交换纳税人《外管证》开具、报验、税款缴纳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开具、缴销《外管证》、报验登记,提交有关证件、资料齐全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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