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 第四十四条 地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式样,免费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临时税务登记证的有效期限: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临时工商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期限;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一年;承包租赁经营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有效期限可以在换发后的临时税务登记证件中相应顺延。 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实行定期验证,纳税人应当配合、接受地税机关开展的验证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联合验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地税机关可以不单独验证。验证、年检合格的,地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注明验证标识。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如实填写《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证件发证日期在地税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宣布证件作废,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地税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补发”戳记。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地税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一)地税机关在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后,发现登记内容不实的,通知纳税人补正后,纳税人未能提交办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 (二)纳税人在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 地税机关应在宣布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当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发证机关名称、证件发证日期、证件失效日期。 第四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条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五十条 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地税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地税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地税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十三条 地税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已认定为非正常户但税务登记证件未被公告失效的纳税人,申请履行纳税义务,仍申请继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补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缴销发票后,主管地税机关将其转为正常户。 第五十五条 已认定为非正常户且税务登记证件被公告失效的纳税人,申请履行纳税义务,仍申请继续生产经营的,经纳税人补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缴销发票后,主管地税机关为其补发税务登记证件并加盖“补发”戳记。 第五十六条 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补申报、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缴销发票后,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地税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的异地协作管理,加强信息交换,形成管理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办理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限量供应发票,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回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办理完毕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未规定的,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3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皖地税[2006]8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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