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稀土、钨、钼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的规定,我局结合实际,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稀土、钨、钼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和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及建议,在前期已征求我区地税系统基层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我区稀土、钨、钼资源税的征收管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联系电话:0771-5538111; 二、联系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黎奕; 三、电子邮件:86744470@qq.com; 四、通信地址:南宁市民族大道105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530022。 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15年9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稀土、钨、钼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49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并销售应税稀土、钨、钼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稀土、钨、钼资源税的纳税人。 收购未税稀土、钨、钼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为稀土、钨、钼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应税稀土、钨、钼矿产品”是指包括稀土、钨、钼原矿和以自采稀土、钨、钼原矿加工的精矿。 我区稀土为中重稀土。中重稀土精矿包括离子型稀土矿和磷钇矿精矿。离子型稀土矿是指通过离子交换原理提取的各种形态离子型稀土矿(包括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等)和再通过灼烧、氧化的混合稀土氧化物。 钨精矿是指由钨原矿经重选、浮选、电选、磁选等工艺生产出含有三氧化钨的精矿。 钼精矿是指钼原矿经过浮选等工艺生产出的钼含量达到一定比例的精矿。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未税稀土、钨、钼矿产品”是纳税人在销售稀土、钨、钼原矿和以自采稀土、钨、钼原矿加工的精矿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应税稀土、钨、钼矿产品按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原矿的,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离子型稀土矿按折92%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钨精矿按折65%三氧化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钼精矿按折45%钼金属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精矿销售额不包括从洗选厂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第六条 中重稀土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7%。 钨资源税适用税率为6.5%。 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其中成本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行文确定。 市场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原矿销售额不包括从矿区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第八条 与稀土共生、伴生的铁矿石,在计征铁矿石资源税时,准予扣减其中共生、伴生的稀土矿石数量。 与稀土、钨和钼共生、伴生的应税产品,或者稀土、钨和钼为共生、伴生矿的,在从价计征改革前未单独计征资源税的,改革后暂不计征资源税。 第九条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在销售环节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自用于连续生产精矿的,在原矿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加工为精矿后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自采原矿加工为精矿自用或者进行投资、分配、抵债以及以物易物等情形的,视同销售精矿,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对外销售的,在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连续生产非精矿产品的,视同销售原矿,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条 纳税人自采稀土、钨、钼原矿与洗选、核算地不在同一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的,稀土、钨、钼资源税在原矿开采地缴纳。 稀土、钨、钼按精矿销售额计征资源税后,其纳税地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稀土、钨、钼资源税的纳税申报按照《关于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2号发布)及其他相关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稀土、钨、钼矿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矿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矿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另行文确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矿和外购已税原矿加工精矿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一律视同以未税原矿加工精矿,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和外购原矿混合加工精矿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矿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可以扣减外购相应原矿的购进金额。 计税依据=当期精矿销售额-当期用于混洗混售的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换算比 外购原矿的购进金额=外购原矿的购进数量×单价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原矿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第十七条 稀土、钨、钼资源税减征、免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港口矿产品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稀土、钨、钼工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网上稀土、钨、钼即时价格信息,强化本地稀土、钨、钼资源税价格的监控。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稀土、钨、钼资源税风险管理,构建稀土、钨、钼资源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稀土、钨、钼资源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以及绩效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部门的沟通和联系,按月从国税部门取得稀土、钨、钼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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