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补贴的涉税政策规定梳理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住房补贴是企业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所雇佣职工发放的住房补助。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住房补贴的有关涉税政策梳理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   住房补贴对针对个人的补助,是属个人 工资薪金 性质所得...


  住房补贴是企业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所雇佣职工发放的住房补助。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对住房补贴的有关涉税政策梳理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

  住房补贴对针对个人的补助,是属个人“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144号)文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取得的住房补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054号)文规定:“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二、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

  1、企业支付职工的住房补贴是属“工资薪金”性质,应当组成企业计说工资基数,按计税工资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住房补贴不得作为“三费一金”的计提基数。《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第878号)明确规定:“企业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础。”。所以,当企业实际发放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对企业实际多计提的“三费一金”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45号)文:“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为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即,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文规定,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4、住房制度改革期间的衔接。未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以前,企业支付的住房补贴直接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其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并不产生影响。但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后,取消了“住房周转金”这一会计科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文规定:“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三、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

  由于外资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只需要将企业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其税前扣除不受限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雇员提存、支用住房公积金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第165号)文:(一)在未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的原有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可作为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在当期成本费用中列支。(二)在已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各类住房公积金时,凡企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已按有关规定提存各类职工福利基金的,企业每年提存的该项职工福利基金支付除职工住房支出以外的其他规定用途支出后的账面余额应转为住房公积金;账面无余额或账面余额不足以结转当年应提存的住房公积金的,不足部分方可在计征所得税前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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