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项目政策依据和审批权限划分 一、耕地占用税 (一)备案类减免 1、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2、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4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3、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第十条第二款、《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字[2008]137号) 4、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49号)第八条 5、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第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第49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6、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第九条第二款 (二)报批类减免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第三条第三款 二、契税 (一)备案类减免 1、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三条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三款 3、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4、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国税函[2005]903号)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六条第一款 6、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五条第三款 7、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8、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二)报批类减免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政策依据:《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2、全额免征中国华融等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45号)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5、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变化的,依据改制后企业安置原事业单位职工的不同情况,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或减半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 6、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免征契税项目。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三)报批类减免审批权限划分 1、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办理减免手续。 2、计税金额5000万元以上(含)、不足1000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办理减免手续。 3、计税金额不足5000万元的,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减免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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