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之间的三个热点问题

来源:明治 作者:段志坚 人气: 时间:2018-03-05
摘要:1、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公司向分公司移送货物时,是否缴增值税? (1)北京总公司向上海分公司移送货物,上海分公司将货物在本地销售后,向客户开具发票收取货款。那么,总公司移送货物时缴不缴增值税? 答:北京总公司移送货物时应视同销售缴增值税。税法规定

1、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公司向分公司移送货物时,是否缴增值税?

(1)北京总公司向上海分公司移送货物,上海分公司将货物在本地销售后,向客户开具发票收取货款。那么,总公司移送货物时缴不缴增值税?

答:北京总公司移送货物时应视同销售缴增值税。税法规定,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实行统一核算。总分机构间的货物移送行为,如果受货机构接收的货物后,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者向购货方收取货款行为的,移送时应视同销售。 

(2)北京总公司向本市分公司移送货物,由本市分公司收款开发票给客户,北京总公司是否缴增值税?

答:北京总公司移送时不缴增值税。税法规定,总分机构实行统一核算,且处于同一县或同一市。总分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不论是否用于销售,均不需缴纳增值税。  

2、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公司向分公司移送固定资产时,是否缴增值税?

如北京总公司向上海分公司移送固定资产,总公司移送固定资产时缴不缴增值税?

答:不缴增值税。税法规定,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公司,实行统一核算。总分机构间的将外购固定资产移送分公司,因不是用于销售,不缴增值税。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用于销售”作了明确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3、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公司向分公司移送货物时,由总公司直接开发票,并由总公司在当地开设的账户收款,总公司移送货物时是否缴增值税?

如北京总公司向上海分公司发货,由总公司直接开发票,客户将货款直接汇入在上海开设的北京总公司账户。

答:总公司移送分公司时不缴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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