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号 2021-1-1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行政审批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汇发〔2015〕31号)进行修订,形成《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请你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予以落实,同时做好指导工作。 特此通知。 税屋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1年1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应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非歧视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法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不得通过细分等方式变相或者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不得超越职权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 外汇局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自然人的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建立政务服务网上办理系统(以下简称政务系统),推进行政许可电子化办理,实时提供行政许可 事项受理条件和申请材料、办理状态和办理结果等信息查询服务。 申请人通过政务系统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符合相关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统一编制行政许可服务指南, 按规定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政务系统等公示许可事项有关信息。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应细化服务指南中有关辖内行政许可办理的地址和时间、咨询途径、监督投诉渠道等内容,并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政务系统等予以公示。 外汇局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行政许可服务规范,对工作人员的仪容举止、工作纪律、文明用语等作出要求,并在服务大厅或办事窗口张贴,接受群众监督。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信息内容等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第八条 从事依法需要取得外汇局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申请人应按照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服务指南指定方式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申请人为机构的,应出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公章的上述证件复印件,通过政务系统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按照政务系统要求办理。申请人授权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外汇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依法应当由下级外汇局先行审查再报上级外汇局决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其他外汇局出具的材料以及依法并且有条件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或予以核验的证照批文等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十条 外汇局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责范围,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责范围,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责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决定,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拒不补正,或者自补正告知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内未能提交全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补正材料的,应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 申请材料存在文字笔误等可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得擅自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许可门槛。 外汇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存在问题需要对其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否则可能影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通过电话询问、面谈、实地调查等方式与申请人核实情况,也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修改、完善申请材料或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需进行现场勘验的,应依法进行现场勘验。申请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外汇局应当继续审查,相关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对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以及进行现场勘验的,外汇局应指派两名以上(含)工作人员进行;对于采用面谈、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以及进行现场勘验的,工作人员应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外汇局发现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应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并自被告知之日起 3 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口头陈述、申辩的,外汇局应做好记录,并请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外汇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外汇局应准许撤回。通过政务系统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 可直接在系统中撤回。线下申请要求撤回的,应向外汇局出示身份证明,提交撤回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有申请人的签字或盖章; 委托代理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还应当向外汇局出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外汇局审查后停止办理许可。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载明名称、出具单位、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行政许可事项、颁发日期、有效期(如有)等;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外汇局应根据以下要求确保行政许可依法按时完成: (一)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不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外汇局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可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外汇局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时间计算在以上办理时限内;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办理时限内。 各级外汇局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具有对外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限完成;对外承诺的时限应短于 20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于受理、不予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文书,除当场出具的外,应自相关文书作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要求或同意延后送达的,可以按照与申请人协商的时间延后送达,并留存好相关协商记录。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自作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信息,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送达可以依法采取现场领取、邮寄、公告或电子系统送达等方式,外汇局应留存好签收、投寄等相关送达记录。 第四章 听证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外汇管理部门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外汇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外汇局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汇局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外汇局应在举行听证的 7 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三)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 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 笔录的内容应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记录在案。外汇局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的听证申请,外汇局开始听证前,听证申请人可以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多个听证申请人中只有部分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外汇局仍应举行听证。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外汇局应对下级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外汇局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有权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举报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许可申请人可通过政务系统对外汇局行政许可办理情况进行评价,也可填写评价表进行评价。 各级外汇局应保障评价人自愿自主评价的权利,不得强迫或者干扰评价人的评价行为,不得打击报复评价人;严格保护评价人信息,不得非法泄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许可前,可通过政务系统提起行政许可预审,各级外汇局应予处理。具体流程如下: (一)申请人应在政务系统相应模块中提交全部电子申请材料。未能一次提交全部电子申请材料的,可在第一次提交电子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正式预审申请的,已提交的电子申请材料将不再在系统中保存; (二)相关外汇局应在收到正式预审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电子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系统中反馈审核意见。 预审程序并非行政许可的必须程序,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最终法律效力,预审结果不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组织听证,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据行政许可申请的程序办理;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当在原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本办法出具的行政许可相关文书, 应加盖印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管理行政审批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汇发〔2015〕31 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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