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基本建设基金拨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财会[1989]47号 1989-10-16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一、关于基本建设基金的核算 (一)实行基本建设基金拨款的中央级非营业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基建拨款”科目中设置“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核算本年由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并在“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中单独设置帐页,核算以前年度拨入的尚未冲销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 在“资金平衡表”资金来源方所属以前年度拨款其中“预算拨款”项目(57行)后,增设“基建基金拨款”项目(列58行);在“本年预算拨款”项目(59行)后,增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项目列(59-1)行。分别反映以前年度和本年拨入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在填列“本年基建基金拨款”项目时,对年终已注销的拨款限额结余应予扣除。 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一、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所属“预算拨款部分”后,和“二、本年交付使用财产合计”项目所属“预算拨款部分”后,分别增设“基建基金拨款部分”项目,分别反映本年用基本建设基金拨款完成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交付使用财产。 在基建投资表“预算拨款”(5栏)后,增设“基建基金拨款”(列5-1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 在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应核销投资项目”、“应核销其他支出项目”和“转出投资项目”所属“预算拨款部分”(16行)后,分别增设“基建基金拨款部分”项目(列16-1行)。 (二)实行基本建设基金借款的中央级经营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基金借款的不同管理方式和借入渠道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 1.实行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基建投资借款”科目中单独设置“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明细科目,并根据委托借款的种类设置帐页进行明细核算,如“基建基金委托借款”、“其他委托借款”等。建设银行投资借款不作为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内容,仍应在“基建投资借款”科目中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该类建设单位借入的“国内储备借款”,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其他借款”科目所属“国内储备借款”明细科目中核算。 在“资金平衡表”资金来源方“拨改贷投资借款”项目(72行)后,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项目(72-1行),并在该项目下,设置“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项目(72-2行)和“其他委托借款”项目(72-3行),分别反映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入尚未归还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和各种不同种类的委托借款数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所属“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明细科目及有关帐户的借(增)方余额填列。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一、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所属“拨改贷投资借款部分”后,和“二、本年交付使用财产合计”项目所属“拨改贷投资借款部分”后,分别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部分”项目和“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部分”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本年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完成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交付使用财产。 在基建投资表“拨改贷投资借款”(8栏)后,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栏〔分别设置“基金”(8-1栏)和“其他”(8-2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借入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 在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应核销投资项目”、“应核销其他支出项目”和“转出投资项目”所属“拨改贷投资借款部分”项目(19行)后,分别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部分”项目(列19-1行)和“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部分”项目(列19-20行)。 在基建借款情况表“拨改贷投资借款”(2行)后,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项目(列2-1行),并在该项目下设置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列2-2行)和“其他委托借款”(列2-3行),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支用及归还情况。 2.邮电、交通、民航、林业等行业的中央级经营性项目,其基本建设基金借款凡是由主管部门管理和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在“基建投资借款”科目中设置“部门基建基金借款”明细科目,核算由主管部门管理和安排的基本建设基金借款的借入及归还情况。 在资金平衡表资金来源方“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所属“其他委托借款”(73-3行)后,增设“部门基建基金借款”项目(列73-4行),反映建设单位借入的由主管部门管理和安排的基本建设基金借款。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一、基本建设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和“二、本年交付使用财产合计”项目所属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部分“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部分”后,分别增设“部门基建基金借款部分”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本年用主管部门安排的基本建设基金借款完成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交付使用财产。 在基建投资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栏后,增设“部门基建基金借款”(列8-3行),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借入的部门管理和安排的基本建设基金借款。 在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应核销投资项目”、“应核销其他支出项目”和“转出投资项目”所属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部分“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部分”项目后,增设“部门基建基金借款部分”项目(列19-3行)。 在基建借款情况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项目所属“其他委托借款”(2-3行)后,增设“部门基建基金借款”项目(列2-4行)。 财政部《关于编报1988年国营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中有关建设单位使用基本建设基金拨款和借款的会计核算方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应交预算调节基金的核算 根据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会计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将“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科目改为“专项应交款”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应交国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各种专项应交款。“专项应交款”科目按应交款项目(种类)设置“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明细科目。在资金平衡表“2.未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项目(110行)后,增设“3.未交预算调节基金”项目(列110-1行),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预算调节基金,根据“专项应交款”科目所属“预算调节基金”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在专用基金表“转作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数”项目(13行)后,增设“转作应交预算调节基金数”项目(列13-1行),反映按规定转作应交预算调节基金的各项专用基金,根据“专用基金”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全年借(减)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三、关于应收应付票据的核算 根据1988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和1989年7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建筑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为适应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对建设单位有关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进行材料物资价款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建设单位,应设置“第851号应付票据”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因购买材料物资和结算已完出包工程价款等而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建设单位因购买材料物资,结算应付已完工程价款等而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借(增)记“器材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等有关科目,贷(增)记本科目;企业开出、承兑用以抵付应付器材款、应付工程款等商业汇票,借(减)记“交付器材款”、“应付工程款”等有关科目,贷(增)记本科目。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费,借(增)记“待摊投资——建设单位管理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银行支付到期票据的付款通知,借(减)记本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应设置“应付票据备查簿”,详细登记每笔应付票据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到期日、票据金额、合同交易额、收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对外销售处理不需用设备和积压材料物资的建设单位,应设置“451应收票据”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因销售处理不需用设备和积压材料物资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建设单位经批准对外销售不需用设备和积压的材料物资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时,借(增)记本科目,贷(减)记“库存设备”、“库存材料”、“材料成本差异”科目,销售收入与设备材料物资实际成本的差额转入“应核销其他支出——器材处理亏损”科目的借(增)方或贷(减)方。商业汇票到期收回款项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如果到期的商业汇票因承兑人无力支付而被银行退回时,应借(增)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减)记本科目。企业应设置“应收票据备查簿”逐笔登记每一商业汇票的种类、号数、签发日期、票面金额、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到期日、贴现日以及收款日期和收回金额等详细资料。商业汇票到期结清票款后,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在“资金平衡表”资金来源方“应付款合计”项目所属“4.其他应付款”项目后,增设“5.应付票据”项目(列90行),反映建设单位为抵付货款和工程价款等而开出、承兑的尚未到期付款的应付票据,根据“应付票据”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在资金占用方“预付及应收款合计”项目所属“5.其他应付款”项目后,增设“6.应收票据”项目(列44行),反映建设单位因对外销售不需用设备和积压的材料物资自购买单位收到而尚未到期收款也未向银行贴现的应收票据,根据“应收票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四、关于使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联营投资的核算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有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采用参股等投资形式与中央和地方合资、合营建设项目。有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参股等方式直接拨入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单位,应单独设置“604联营投资”科目,收到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拨入的参股基建资金拨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本科目。建设单位用参股资金拨款完成的交付使用财产等建成资金移交结转生产单位后,应于下年初建立新帐时,进行相应的帐务结转,借(减)记“联营投资”科目,贷(减)记“交付使用财产”等科目。工程竣工,将联营投资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移交生产单位时,借(减)记“联营投资”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有关科目。项目全部峻工,有关帐务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除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参股资金拨款外,如果建设单位还有其他单位参股资金拨款时,本科目应按参股资金拨款单位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在“资金平衡表”资金来源方“三、企业债券资金”项目(83行)后,增设“四、联营投资”项目,(列83-1行)和“其中: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联营投资”项目(列83-2行),反映建设单位实际收到的联营投资拨款期末余额。根据“联营投资”科目期末贷(增)方余额填列。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一、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和“二、本年交付使用财产合计”项目所属“企业债券部分”后,分别增设“联营投资部分”(分别列5-1行和12-1行),分别反映建设单位本年用联营投资拨款完成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交付使用财产。 在基建投资表“企业债券资金”(7栏)后,增设“联营投资”项目(列7-1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联营投资拨款。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联营投资”科目本年贷(增)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在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应核销投资项目”、“应核销其他支出项”和“转出投资项目”所属“企业债券资金部分”后,分别增设“联营投资”项目(列18-1行)。 五、关于土地复垦费用及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核算 根据财务制度有关建设单位在基建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其支付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列作“应核销投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应核销投资”科目中设置“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明细科目,并在“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应核销投资项目所属“耕地占用税”项目后,增设“土地复垦及补偿费”项目(列9行)。 财政部 1989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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