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苏州税三稽罚告〔2021〕122号 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2451T): 对你单位(地址:张家港市**)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11月12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你单位和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O.201604**号销售合同,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销给山东**机械有限公司减速机27台,价税合计5700000.00(4871794.87+828205.13)元,全额付款后交货。 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山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你单位上述货款5700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5日收到你单位通过**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的供应商)直接发出的上述27台减速机,于2016年10月28日验收入库。 就上述业务,你单位于2017年12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号码为3467**-3467**),价税合计1384600.00(1183418.81+201181.19)元,同时结转库存商品804938.27元(该笔库存商品结余金额为3622222.24-804938.27=2817283.97元),并于2018年1月11日申报销售收入1384600.00(含税),销项税额201181.19元1384600.00/1.17×17%。其余销售收入4315400.00(含税,3688376.07+627023.93)元,至今未开具发票,未进行纳税申报。 你单位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五条之规定,少申报2016年10月销项税额828205.13元(5700000/1.17×17%);同时,由于你单位于2018年1月11日申报销项税额201181.19元,申报所属期为2017年12月,未按照检查确认的所属期2016年10月进行申报。经还原计算,至本案查结之日止,上述行为合计造成少缴2016年10月增值税819477.95元,少计增值税留抵税额192454.01元(-8727.18+201,181.19)(详见增值税还原计算表)。 你单位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之规定,造成少缴2016年10月城市维护建设税57363.46元(819477.95×7%)。 你单位以上事实,根据苏政发[2003]6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及苏政发[2011]3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之规定,造成少缴2016年10月教育费附加24584.34元(819477.95×3%)、地方教育附加16389.56元(819477.95×2%)。 你单位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二、六、八条之规定,少计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营业收入4871794.87元,少计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营业成本3622222.24元,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49572.63元(4871794.87-3622222.24),本次检查查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可以税前列支,列支合计金额为98337.36元(57363.46+24584.34+16389.56),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98337.36元,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51235.27元(1249572.63-98337.36),造成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46543.71元[-387585.65(2016年申报亏损额)+1151235.27-177474.78(2014年申报亏损额)]×2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进、销货合同复印件。 2、张家港**物贸有限公司相关帐页、记账凭证复印件。 3、**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代发SIG订单发货联络书》。 4、山东**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进厂检验入库单》及说明。 鉴于你单位有主动纠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处少缴增值税税款40%的罚款,计327791.18元(819477.95×40%);处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40%的罚款,计22945.38元(57363.46×40%);处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40%的罚款,计58617.48元(146543.71×40%)。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华税短评● 从该案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可知,本案中纳税人存在对570万元销售收入不入账,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违法事实,这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所明确规定的偷税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对于税务机关决定对纳税人处少缴税款40%的罚款,可能会有人不理解。 本案之所以在50%-5倍的法定幅度以下作出处罚,原因在于税务机关适用了《行政处罚法》对于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本案中,纳税人于2016年取得销售收入570万,未按期申报纳税,而在2017年12月,纳税人入账了价税合计138万元的销售收入并缴纳了相关税款,这一行为发生在税务机关稽查之前,因此,纳税人具有主动纠正部分违法行为的事实,其具备了“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所以税务机关认为,对其可以适用减轻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规定的罚款幅度有一定误解,认为税务机关不能低于法定的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实际上,《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幅度只是“标准幅度”,是指纳税人不具有任何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所应适用的处罚幅度。而如果纳税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则意味着税务机关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本案鉴于纳税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情节,税务机关对其减轻处罚是恰当的,这体现了税务机关一刀切执法到精准执法的变化,有利于鼓励纳税人主动自查自纠,提高纳税人对税收制度的认可和遵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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