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供电企业随同电费收取的各种费用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皖国税函[2003]248号 2003-04-21 巢湖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巢湖市供电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巢国税发[2002]110号)悉。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部门向用户收取的供配电贴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属于免征企业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0]6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等规定,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供配电贴费,凡已按规定上交安徽省电力公司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上交安徽省电力公司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安徽省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097号)规定收取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应按规定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农村电价管理,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通知》(计电[1998]39号)规定,以不超过每千瓦时0.25元的标准提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在财务上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农村低压电网的线路损耗、维护费用、电工经费及高能耗配电变压器更新改造费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按规定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进行农网改造的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计价格[1999]1024号)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前提取的农网改造“差价还息”资金,专项用于归还农网改造贷款利息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用于归还贷款利息的部分以及2001年1月1日以后仍继续提取农网改造“差价还息”资金(无论其是否用于归还农网改造贷款利息),均应按规定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进行农网改造的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电网改造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2466号)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将原电力建设基金“两分钱”收入上交安徽省电力公司专项用于农网改造还贷,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未上交安徽省电力公司用于还贷的部分,应按规定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供电企业按照原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厅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关于同意继续对直供电县农电社队资产实行代管的批复》(财中字[1991]70号)规定提取的代管集体资产维护基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考虑到供电部门代管集体资产需要维护和修理,其发生的维护修理费用支出,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特此批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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