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3103行初08号 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1-30
摘要:本案为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系税务违法处理的专门机构,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作为本案复议机关,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且两被告对原告涉税违法行为处理具有管辖权。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云3103行初08号

  发文日期:2020-12-16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云3103行初08号

  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662600****,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勐卯镇瑞宏路(桃源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生,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系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税务局派出机构,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大街18号。

  负责人:何某清,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巍,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莹,女,汉族,1992年3月6日出生,陕西省人,本科文化,系该局职工,住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100015265****,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大街18号。

  负责人: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一,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本科文化,系该局职工,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L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州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以下简称州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L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生、张天翼,被告州稽查局负责人何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巍、刘某莹,被告州税务局负责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一、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1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条“二、处理决定”第一款“(一)追回你单位已退增值税退税款3,943,080.01元……”的税务处理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按照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缴纳的税款3,943,080.01元退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赔偿原告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给原告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22622.30元(以原告按照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缴纳的税款3,943,080.01元为基数,自原告缴纳上述税款的2019年11月29日起至暂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20年5月7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年利率1.3%计算,后续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到退回的上述税款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条“二、处理决定”第一款“(一)追回你单位已退增值税退税款3,943,080.01元……”和(三)调减你单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522102.70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2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立案对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税款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2019年11月1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条“二、处理决定”第一款“(一)追回你单位已退增值税退税款3,943,080.01元……”的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州稽查局认定了原告存在以虚假备案单证申请出口退税(22份托运凭证为虚假单证)、以虚假物流单据申请出口退税(36份托运凭证为虚假单证)进行偷骗出口退税的违法事实,将涉及上述违法事实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主要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追回原告已退增值税退税款1,050,980.98元和1,693,188.91元;又认定了原告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单证备案申请出口退税属于偷骗出口退税的违法事实,主要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追回原告已退增值税退税款1,198,910.12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清了税款。2020年1月20日,因不服被告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2020年4月22日,州税务局作出了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州税务局认为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州税务局决定维持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一、原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理由为:州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日期是2020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是2020年5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复议决定书》第13页第三行:“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规定的期间内;并且原告提起本行政诉讼前已经依法向复议机关(州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故,原告可以依法向贵院提起本行政诉讼。二、州稽查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应依法撤销。理由为:(一)有关出口退税业务的办理规定及实际做法、出口骗税的认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处理规定、增值税的规定的介绍。1.有关出口退税业务的办理规定及实际做法。(1)申报出口退税单证提交的规定和实际做法。出口企业将出口货物出口至国外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时,出口企业只需要提交1.海关报关单、2.增值税发票两种单证。(2)申报出口退税单证备案的规定和实际做法。在申报出口退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出口退税货物的①.外贸企业购货合同、②.出口货物装货单、③.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三种单证,按申报退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备案单证只是存放在出口企业备查,且税务机关在做出本次处理决定前,从来没有来检查过原告的备案单证。2.有关出口骗税的认定。出口骗税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3.有关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了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的的处理情形。4.有关增值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增值税税率:……(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出口货物零税率,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征税原则,不论原告出口货物的备案单证是否齐全、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货物出口客观真实,就不应当对原告已经出口的货物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二)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情形。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所有出口货物均真实、客观的出口至国外,海关出具的报关单及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核销单均能证实这一点,供货商出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也顺利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认证通过,确认属实。所有发票均与银行转账付款凭据能够相互印证,也通过了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的审核与复核,并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遐税款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发放给了原告。原告不存在以虚假单证去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托运凭证是企业自行备案的单证,不是提交税务机关的单证。托运凭证存在瑕疵不是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也不存在用虚假托运凭证申请出口退税的说法。综上,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三)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1.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未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而适用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州稽查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行为是属于备案单证存在瑕疵,州稽查局应适用的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州稽查局无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反而适用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当上位法与下位法有冲突时都应适用上位法,何况州稽查局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和法律、行政法规有冲突。故,州稽查局应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应适用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就算州稽查局适用了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12号,以下简称“国税2012年12号公告”)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1)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错误。原告是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出口企业,涉案的出口货物是原告从云南省的边境口岸出口到缅甸的一般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根据原告的企业性质和出口货物性质,结合财税(2012)39号通知的上下文来看(即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12)39号通知第六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第(一)项“适用范围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第1目“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第(14)点:“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田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规定的是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出口边境一般贸易和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而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的应是除了第六条所列情况外的其他大额出口贸易的处理情形。在本案中,州稽查局应适用最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即边境一般贸易)的财税(2012)39号通知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第(14)点,而不应适用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即大额出口贸易)。故,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错误。(2)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错误。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各案单证为伪造、虚假”的规定是针对大额出口贸易所涉及的“提单或运单”(提单、运单是国际物流中从一国口岸至另一国口岸的物流凭证,而不是国内物流凭证),而本案中原告是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出口企业,涉案的出田货物是原告从云南省的边境口岸出口到缅甸的一般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原告涉及的国内物流单据并不是本条规定的“提单或运单”,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错误。(3)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十)项而不应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1目。原告是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出口企业,涉案的出口货物是原告从云南省的边境口岸出口到缅甸的一般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根据原告的企业性质和出口货物性质,结合国税2012年12号公告上下文来看(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五条第(十)项:“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各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免税申报。……”中已经规定了针对边境小额贸易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而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中出现的“提单或运单”明显是针对大额出口贸易的规定,州稽查局应适用最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十)项,而不应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故,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2012年12号公告第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错误。(4)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没有前提条件。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第7页共15页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中的核心条件是:“属于偷骗税。”。而本案中,原告主观上没有偷骗税的恶意、客观事实上没有偷骗税行为,州稽查局、州税务局也均认可原告没有偷骗税。故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错误。3.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的规定。(1)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八条“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第(四)项:“…….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中规定了,若有无法取得备案单证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做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本案中原告的原始备案单证已遗失、无法取得,原告用根据原始单证的内容据实填写备忘单证,已满足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而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2)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十三条“违章处理”第(一)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中规定了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处理方式,但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超期办案,故意破坏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权。州稽查局检查原告立案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为:259天。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二十二条:“……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之规定,州稽查局实施检查原告的行为超期近200天,且州稽查局从未告知过原告检查期限延长的事宜。故,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2.错误采取暂不办理出口退税措施,故意损害原告财产权。州稽查局立案稽查原告的事由是:“税款缴纳情况检查”,而不是:“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出口走私等”。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五款:“(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出口业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该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的,主菅税务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1.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2.因涉嫌出口走私被海关立案查处未结案;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海运提单等出口单证的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与进口国家(或地区)的进口报关数据不符;4.涉嫌将低退税率出口货物以高退税率出口货物报关;5.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需要对其供货的真实性及纳税情况进行核实的疑点。”之规定,“税款缴纳情况检查”不应被主管税务机关暂缓办理出口退税,而原告在未被告知的情况下被主管税务机关暂缓办理出口退税465,051.00元。故,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错误采取暂不办理出口退税措施。综上,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五)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1.《处理决定书》中第4页第十一行认定了“部分备案单证缺少国内采购合同”,原告虽然没有书面的国内采购合同,但原告有口头形式的国内采购合同且原告已经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口头合同的书面记录材料,并不是没有国内采购合同。判断合同的形式、合同有没有效力的问题,并不是州稽查局的法定职权,而州稽查局却超越职权认定口头形式的国内采购合同不算合同。2.州稽查局把单证备案瑕疵直接上升认定为偷骗税,去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九)项中的重要构成要件:“查实属于偷骗税的”,相当于重新制定了一部法律,而州稽查局没有立法权。综上,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其职权。(六)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明显不当。原告没有偷、骗税的主观恶意,事实上也不存在偷、骗税行为,客观上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原告申报出口退税后,自行备案单证出现了瑕疵,并不是一种偷骗税行为。就算原告的备案单证错误行为应被处罚,也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之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按照偷骗税行为处理。故,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综合上述(一)至(六)项,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州稽查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条“二、处理决定”第一款“(一)追回你单位已退增值税退税款3,943,080.01元……”的处理决定。三、州税务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理由为:州税务局已决定维持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州税务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行政复议决定。四、二被告应立即将3,943,080.01元退还给原告。州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州税务局作出的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故,上述两个决定应依法被撤销。撤销后,上述两个决定自始无效,二被告应立即将原告按照州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缴纳的税款3,943,080.01元退还给原告。五、原告有权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国家赔偿,有权要求州稽查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2622.30元。理由为:(一)原告有权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原告有权在本次行政诉讼中提起国家赔偿。(二)原告有权要求州稽查局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2622.30元。州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州税务局作出的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述两个决定应依法被撤销。撤销后,上述两个决定自始无效。2019年11月29日,原告按照州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缴纳了税款3,943,080.01元,州稽查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州稽查局应赔偿原告因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给原告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22622.3元(以原告按照州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缴纳的税款3,943,080.01元为基数,自原告缴纳上述税款的2019年11月29日起至暂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20年5月7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年利率1.3%计算,后续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到退回的上述税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有权一并提起国家赔偿,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告当庭变更《行政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条第(三)项为:(三)州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1.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未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而适用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州稽查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行为是属于备案单证存在瑕疵,州稽查局应适用的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州稽查局无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反而适用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当上位法与下位法有冲突时都应适用上位法,何况州稽查局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和法律、行政法规有冲突。故,州稽查局应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应适用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就算州稽查局适用了自己部门内部的“通知”和“公告”,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12号,以下简称“国税2012年12号公告”)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1)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错误。原告是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出口企业,涉案的出口货物是原告从云南省的边境口岸出口到缅甸的一般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根据原告的企业性质和出口货物性质,结合财税(2012)39号通知的上下文来看(即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12)39号通知第六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第(一)项“适用范围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第1目“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第(14)点:“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田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规定的是边境地区出口企业出口边境一般贸易和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而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的应是除了第六条所列情况外的其他大额出口贸易的处理情形。在本案中,州稽查局应适用最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即边境一般贸易)的财税(2012)39号通知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第(14)点,而不应适用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即大额出口贸易)。故,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财税(2012)39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错误。(2)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错误。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各案单证为伪造、虚假”的规定是针对大额出口贸易所涉及的“提单或运单”(提单、运单是国际物流中从一国口岸至另一国口岸的物流凭证,而不是国内物流凭证),而本案中原告是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出口企业,涉案的出田货物是原告从云南省的边境口岸出口到缅甸的一般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原告涉及的国内物流单据并不是本条规定的“提单或运单”,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错误。(3)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十)项而不应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1目。原告是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出口企业,涉案的出口货物是原告从云南省的边境口岸出口到缅甸的一般小额贸易出口货物。根据原告的企业性质和出口货物性质,结合国税2012年12号公告上下文来看(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第五条第(十)项:“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各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免税申报。……”中已经规定了针对边境小额贸易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而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中出现的“提单或运单”明显是针对大额出口贸易的规定,州稽查局应适用最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十)项,而不应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故,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2012年12号公告第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错误。(4)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没有前提条件。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第7页共15页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中的核心条件是:“属于偷骗税。”。而本案中,原告主观上没有偷骗税的恶意、客观事实上没有偷骗税行为,州稽查局、州税务局也均认可原告没有偷骗税。故,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国税2012年12号公告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错误。3.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的规定。(1)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八条“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第(四)项:“…….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中规定了,若有无法取得备案单证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做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本案中原告的原始备案单证已遗失、无法取得,原告用根据原始单证的内容据实填写备忘单证,已满足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而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2)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十三条“违章处理”第(一)项:“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中规定了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处理方式,但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而未适用国税2012年第24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进行本案的稽查工作,案件属于答辩人管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答辩人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完成立案、检查、审理、执行程序。每个程序答辩人均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办案期限、程序均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调取了原告据以申请退税的原始资料。答辩人在调取的原始资料中查实,在原告申请退税完成后,已装订备案的备案册中的备案单证中存在以不存在的名为“瑞丽市康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物流单据进行备案的事实。同时,经查原告的备案单证中还存在无国内采购合同的事实,且在行政程序中答辩人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要求原告提供缺少的合同,但原告在稽查程序中均未提供。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三)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律法规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增值税退(免)税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之规定,原告存在上述违规行为,上述违规行为涉及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照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和免税的规定补缴已退增值税,答辩人决定让原告补缴已退增值税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起诉属于对税收管理制度的理解错误。(一)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认定原告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故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诉状虚拟了本案被告认定其存在偷骗税行为,本案两被告没有认定原告有偷骗税行为,请原告诉状中收回答辩人对于其偷骗税的陈述。(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税收管理工作分为: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等部分,即税收管理工作分为征收和事后监督检查,在管理和稽查的过程中只要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存在的,都应当要求税收行政相对人补缴违法违规行为对应的税款,如果纳税人同时还存在偷税和骗税情形的还应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即不能以罚代征。税务涉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解决国家税款应缴等问题,如果还涉及其他问题,在处理决定书后再处理其他问题。这是税款的法定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而并非如原告所理解的,答辩人只能处罚而不能做出让原告补缴税款的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中存在对税收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行政诉讼是对行政相对人已完成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机关管理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具体合法性审查,而非在改变中的事物进行审查。三、原告起诉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如前所述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需要进行行政赔偿的情形。(二)《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答辩人让原告补缴已退增值税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征收类行政行为,不适用需要向原告赔偿银行存款利息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需要被撤销的情形存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德税复决字[2020]2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复议程序合法。纵观答辩人对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整个处理程序,即自接收复议申请和受理行政复议至作出复议决定,均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因案件复杂且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答辩人将不能在法律规定期限(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的规定,经答辩人单位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德税复延字[2020]1号)送达原告。并于法律规定的复议审查期限届满前复议完毕,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德税复决字[2020]2号)。因此,整个复议过程程序正当、合法。(二)法律适用准确。在复议程序中,答辩人通过对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了严格审理,对案件事实有了准确的定性,即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序调取了原告据以申请退税的原始资料,在原告申报退税后已备案的备案单证中存在以不存在的名为“瑞丽市康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物流单据进行备案的事实。同时,经查原告的备案单证中还存在无国内采购合同的事实,且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前,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要求原告提供缺少的合同,但原告在行政处理前均未提供。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基于原告已实际申报出口退税,相应退税3,943,080.01元。经复议审查,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存在申请出口退(免)税后备案单证虚假和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12号)之规定,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而作出维持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之处,系法律适用准确。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依法无应被撤销的情形存在。二、复议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稽查检查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多次通知原告提供缺少的合同及物流单证,其中《税务事项通知书》(德税稽通[2019]12号)已将缺少合同及国内运输单证查实虚假部分列为清单告知原告,但截止至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告仍未在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复议期间,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了一份《瑞丽市石利贸易公司与纳爱斯销售有限公司购货口头协议记录》复印件,但上述口头协议记录中没有具体商品名称、数量、金额等信息,并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因此,该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影响处理结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德税复决字[2020]2号)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他观点与被告州稽查局代理人意见一致。对原告事实理由变更部分,原告提出适用(2019)财税第39号通知第六条规定,答辩人认为2012年39号公告提出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不冲突,当不存在第七条违规约定才适用第六条规定。原告是存在第七条第四、五项的行为,故答辩人在复议决定适用的是第七条。另,答辩人出口退税管理,无论何种形式出口都适用2012年39号公告规定。原告结算方式不能证明系现金结算方式,故对原告提出的法条适用观点不认可。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撤销该处理决定书中处理处理决定第一款第(一)、(三)项的税务处理决定?2、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作出的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撤销?3、二被告是否应将原告按照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缴纳的税款3,943,080.01元退还给原告?4、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是否应赔偿原告因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给原告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失22622.30元,并自2020年5月8日起以税款3,943,080.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年利率1.3%计算赔偿利息至原告实际收到退回上述税款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第一组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关于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2019]第一号,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第二组证据:

  4.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州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条“二、处理决定”第一款“(一)追回你单位已退增值税退税款3,943,080.01元……”的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被告州稽查局认定了原告存在以虚假备案单证申请出口退税(22份托运凭证为虚假单证)、以虚假物流单据申请出口退税(36份托运凭证为虚假单证)进行偷骗出口退税的违法事实,将涉及上述违法事实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主要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4目,追回原告已退增值税退税款1,050,980.98元和1,693,188.91元;又认定了原告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单证备案申请出口退税属于偷骗出口退税的违法事实,主要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八)项,追回原告已退增值税退税款1,198,910.12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两张,欲证明:原告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的要求缴清了税款;

  6.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作出的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决定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中的处理决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提交证据:

  第二组证据(共51份证据,欲证明:程序合法)

  1.《税务稽查案源申请表》,欲证明稽查案源申请;

  2.《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欲证明稽查案源审批;

  3.《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云南丹兰科技有限公司等5户企业开展检查的通知》,欲证明案件来源;

  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欲证明立案检查;

  5.《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欲证明检查任务通知;

  6.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以及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欲证明稽查选案移交检查交接情况;

  7.《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告知原告其单位从2019年1月17日起检查其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8.社会保险费情况检查表,欲证明对原告社会保险费的检查情况;

  9.《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告知原告其单位从2019年1月17日起检查其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

  10.《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增加检查辅查人员;

  11.《税务事项通知书》(德税稽通〔2019〕34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2019年1月17日告知原告被告增加人员对其进行检查;

  1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9-002),欲证明按照规定逐级审批《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13.《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清单及送达回证,欲证明调取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账簿资料、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

  1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9-003),欲证明按照规定逐级审批《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

  15.《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9年5月10日;

  16.对原告法人周某生第一次询问笔录,欲证明对原告法人周某生的询问笔录;

  17.《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9年7月9日;

  18.《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向瑞丽市行政审批局调取涉及该案物流公司的行政审批情况;

  19.《税务检查通知书(二)》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向瑞丽市捷康物流信息进行调查取证;

  20.《关于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以及协查结果,欲证明委托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协助核实原告供货商的征管信息、复制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运输单据、出库单及相关账簿凭证;

  21.《税务事项通知书》(德税稽通〔2019〕12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告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缺少的国内采购合同以及真实的物流单据;

  22.《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增加检查辅查人员;

  23.《询问通知书》(德税稽询〔2019〕37号)及送达回证(被询问人周某生第二次询问),欲证明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生的询问笔录;

  24.《询问通知书》(德税稽询〔2019〕38号)及送达回证(被询问人周莉第一次询问笔录),欲证明对原告股东周莉的询问笔录;

  25.《询问通知书》(德税稽询〔2019〕39号)及送达回证(被询问人周拥军第一次询问笔录),欲证明对原告会计周拥军的询问笔录;

  26.委托书,欲证明法定代表人周某生委托周莉代签复印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德税稽通〔2019〕35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告知原告被告增加辅查人员;《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9年9月7日;《税务事项通知书》(德税稽通〔2019〕24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告知原告检查结果;

  27.《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反馈意见》(2019年7月22日),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州稽查局告知的检查结果进行意见反馈;

  28.《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反馈意见》(2019年8月21日),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州稽查局告知的检查结果进行意见反馈;

  29.《税务事项通知书》(德税稽通〔2019〕33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告知原告检查结果;

  30.《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反馈意见》,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州稽查局告知的检查结果进行意见反馈;

  31.《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延长检查时限至2019年9月30日;

  32.《税务事项通知书》(德税稽通〔2019〕36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告知其检查结果;

  33.《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反馈意见》(2019年9月17日),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州稽查局告知的检查结果进行意见反馈;

  3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欲证明原告账上表明的出口销售额以及已退税款由原告核对无误并签字;

  3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欲证明检查人员检查核实的涉税税款情况并交由原告签字;

  36.《廉政监督卡》,欲证明检查人员不存在违反廉政规定的情况;

  37.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以及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欲证明稽查检查移交审理交接情况;

  38.《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延长审理时限至2019年10月18日;

  39.《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延长审理时限至2019年11月2日;

  40.《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延长审理时限至2019年11月17日;

  41.《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欲证明审理股要求检查股在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减去本次查补的印花税;

  42.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以及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欲证明稽查审理移交检查交接情况;

  43.《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税务处理决定书》;

  44.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以及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欲证明稽查审理移交执行交接情况;

  45.《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税务处理内容;

  46.《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欲证明税务处理决定分税种分年份涉及的具体税款数额;

  47.《税务处理类文书审批表》,欲证明逐级审批《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8.《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49.案卷文件材料交接签收单以及案卷文件材料交接清单,欲证明稽查执行移交审理交接情况;

  50.《税务稽查执行报告》,欲证明该案的税款缴纳情况;

  51.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税款缴纳情况。

  第三组证据:

  第一册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报关员身份证复印件,3.税务登记表,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书》复印件,5.《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6.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欲证明企业主体资料,欲证明目的为执法对象与立案对象一致,且属被告州稽查局辖区管户;

  8.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8年增值税申报表,9.2015年至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欲证明企业在检查年度期间的纳税情况;

  10.瑞丽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欲证明:经查无瑞丽市康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近似的瑞丽市康力食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11年4月5日在瑞丽市行政审批局(原瑞丽市工商局)注销;

  11.国家税务总局瑞丽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企业注销《情况说明》原件,欲证明:经查无瑞丽市康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近似的瑞丽市康力食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在主管税务机关注销;

  12.瑞丽市康力食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经营地址照片及说明,欲证明:经查无瑞丽市康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近似的瑞丽市康力食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经营场所已经关门;

  13.瑞丽市捷康物流信息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4.瑞丽市捷康物流信息部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5.瑞丽市捷康物流信息部《情况说明》;欲证明:瑞丽市捷康物流信息部接手瑞丽市康力食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后没有出具过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备案单证中留存的物流单;

  16.瑞丽市捷康物流信息部物流单样式原件,17.瑞丽市捷康物流信息部物流经营地址照片及说明;欲证明:瑞丽市捷康物流信息部接手瑞丽市康力食品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后没有出具过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备案单证中留存的物流单;

  18.供货商昆明恒澳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9.供货商昆明恒澳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供货商昆明恒澳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21.供货商昆明恒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2.供货商昆明恒澳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欲证明: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与供货商昆明恒澳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运费由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23.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欲证明: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备案单证里的部分物流单由该公司业务员自己配的,并非原始物流单;

  24.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自查情况表,欲证明: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累计欠缴印花税4095.50元;

  25.企业取得瑞丽市康力物流有限公司异常托运凭证出口货物统计表(一);26.企业出口货物进货统计表(一)(包括2016年和2017年);27.托运凭证0000151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28.托运凭证0000155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29.托运凭证0000156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30.托运凭证0000156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31.托运凭证0008684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32.托运凭证0008685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33.托运凭证0008686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34.托运凭证0008687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35.托运凭证0008693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36.托运凭证0008691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37.托运凭证0008690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38.托运凭证0008688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39.托运凭证0008689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40.托运凭证0000736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41.托运凭证0008677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42.托运凭证0008679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欲证明:1.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备案,应补缴已退税款1,050,980.98元。(其中2016年331,855.57元,2017年719,125.41元);2.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后,以虚假物流单据备案,应补缴已退税款1,693,188.91元。(其中2016年1,342,269.37元,2017年350,919.54元)。

  第二册1.托运凭证0000737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2.托运凭证0000739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3.托运凭证0000740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4.托运凭证0000741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5.托运凭证0000736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物流单、报关单、载货清单、购货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6.托运凭证0000738复印件(备案册;物流单、载货清单、购货合同、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7.企业取得瑞丽市康力物流有限公司异常托运凭证出口货物统计表(二);8.企业出口货物进货统计表(二)(包括2016年和2017年);9.托运凭证0000154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0.托运凭证0000153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1.托运凭证0000152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2.托运凭证0000157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3.托运凭证0000158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14.托运凭证0000161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15.托运凭证0000162复印件(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16.托运凭证0000159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17.托运凭证0000160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8.托运凭证0000159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9.托运凭证0000158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20.托运凭证0000155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21.托运凭证0000157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第二册上述21份证据欲证明:1.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备案,应补缴已退税款1,050,980.98元。(其中2016年331,855.57元,2017年719,125.41元);2.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后,以虚假物流单据备案,应补缴已退税款1,693,188.91元。(其中2016年1,342,269.37元,2017年350,919.54元)。综上,被告州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册1.托运凭证0000163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2.托运凭证0000166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3.托运凭证0000168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4.托运凭证0000170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5.托运凭证0000167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6.托运凭证0000165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7.托运凭证0000175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8.托运凭证0000172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9.托运凭证0000164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0.托运凭证0000169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11.托运凭证0000174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12.托运凭证0000171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3.托运凭证0000173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4.托运凭证0000160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5.托运凭证0008676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16.托运凭证0008677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7.托运凭证0008679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8.托运凭证0008678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19.托运凭证0008680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20.托运凭证0008681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21.托运凭证0008682复印件(备案册: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22.托运凭证0008683复印件(备案册: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采购合同;申报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出口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第三册上述22份证据欲证明:1.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备案,应补缴已退税款1,050,980.98元。(其中2016年331,855.57元,2017年719,125.41元);2.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后,以虚假物流单据备案,应补缴已退税款1,693,188.91元。(其中2016年1,342,269.37元,2017年350,919.54元)。综上,被告州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册(共4份证据,欲共同证明:被告州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1.对原告法人周某生第一次询问笔录,欲证明: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大致业务情况;

  2.对原告法人周某生第二次询问笔录,欲证明: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备案单证里留存的物流单是虚假的;

  3.对原告出纳周莉第一次询问笔录,欲证明: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备案单证里留存的物流单是自己填制的虚假物流单;

  4.对原告会计周拥军第一次询问笔录,欲证明: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由他制作。

  第五册1.企业备案单据缺少国内采购合同出口退税统计表;2.企业备案单据缺少国内采购合同进货统计表;3.201501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境载货清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明细单、提货单、货物运送单);4.201501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5.201502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境载货清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6.201502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7.201503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境载货清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8.201503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9.201504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境载货清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货物运送单);10.201504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11.20150602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境载货清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货物运送单、出库签收单);12.20150602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13.201508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物流单、载货清单、货运单);14.201508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15.201510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16.201510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上述第2至第16份证据欲证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应补缴已退税款1,198,910.12元(其中:2015年450,645.03元,2016年696,226.61元,2017年52,038.48元)。上述证据共同欲证明:被告州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册1.201512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境载货清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货物运送单、商品调拨结算单、出库签收单);2.201512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3.201602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出口销售发票、报关单、载货清单、提货单、码单表);4.201602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5.201604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境载货清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物流单);6.201604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7.201606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境载货清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发货单);8.201606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9.20161201批次备案单证复印件(备案单证目录、出境载货清单、报关单、出口货物销售发票、货物运送单、物流单);10.20161201批次申报册复印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审核情况表、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销售发票、报关单)。第六册10份证据欲证明:出口企业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应补缴已退税款1,198,910.12元(其中:2015年450,645.03元,2016年696,226.61元,2017年52,038.48元)。综上,被告州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七册(共15份证据,欲共同证明:被告州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1.《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德税稽许[2019]8号及附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州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

  2.周某生6236683970000137002,欲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虚假物流单据进行单证备案;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3.《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德税稽许[2019]9号、《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德税稽许[2019]60号、《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德税稽许[2019]26号及附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州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

  4.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135606344185,欲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原告以虚假备案单证,虚假物流单据进行单证备案;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5.毛丽扑通134006352274,欲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虚假物流单据进行单证备案;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6.徐伟135636951596,欲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虚假物流单据进行单证备案;

  7.周莉134045897664,用于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虚假物流单据进行单证备案;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8.跑用135655042084,欲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虚假物流单据进行单证备案;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9.周莉134032749484,10.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欲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虚假物流单据进行单证备案;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11.《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德税稽许[2019]10号、《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德税稽许[2019]27号及附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州稽查局执法程序合法;

  12.刘忠友6228493356002122464,欲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13.周莉6228483358273252071,欲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虚假物流单据进行单证备案;申请出口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14.以虚假备案单证备案问题中供货商为昆明恒澳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分析,欲证明:申请出口退税后,以虚假备案单证、虚假物流单据进行单证备案;

  15.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问题中供货商为纳爱斯丽水销售公司的资金分析,欲证明:申请退税后,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

  本院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15.17.26.31.38.39.40.共7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中“稽查局局长审批”栏内日期填写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余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提交证据:

  一组证据(共10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州税务局行政复议合法。)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补充申请书及附件,欲证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

  3.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已缴清税款和滞纳金;

  4.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欲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

  5.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欲证明2020年1月23日,原告的代理律师签字确认被告州税务局收到复议申请;

  6.德税复受字[2020]2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2020年2月5日,被告州税务局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2020年1月23日)起予以受理。2020年2月6日,原告代理律师签收受理通知书;

  7.德税复通字[2020]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2020年2月10日通知被告州稽查局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

  8.德税稽复答字[2020]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欲证明2020年2月19日收到被告州稽查局的答复书和证据;

  9.《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德税复延字[2020]1号)及送达回证,欲证明2020年3月19日告知原告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生签收通知书;

  10.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2020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生签收决定书。

  本院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提交的上述一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以下7份证据:1、第15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2、第17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3、第26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4、第31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5、第38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6、第39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7、第40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上的手写文字的笔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2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7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原件“稽查局局长审批”栏内日期填写字迹不应是其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形成,其形成时间明显晚于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的“审理审批表”第7页“稽查局局长审批”栏内日期填写字迹。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分别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2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6日对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税款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原告在履行纳税义务活动中存在违法事实,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追回你单位已退增值税退税款3,943,080.01元,调增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399,065.63元(其中2016年241641.98元,2017年157423.65元)。(二)追缴少缴印花税4095.50元。(三)调减你单位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额3522102.70元(其中2015年450,654.03元,2016年2,128,709.57元,2017年938,652.60元,2018年4,095.50元)。2015年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66,497.88元,本次检查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84,147.15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84,147.15元;2016年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35,010.82元,本次检查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163,720.39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64,764.37元,2016年度亏损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2,098,956.02元;2017年度申报表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441,154.33元,本次检查后应纳税所得额为-497,498.27元,2017年度亏损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497,498.27元;2018年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353,007.02元,本次检查后应纳税所得额为348,911.52元。用于弥补2015年和2016年的亏损,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综上,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合计2,596,454.29元,应退企业所得税145,515.90元(其中:2015年度应退企业所得税16,649.79元,2017年应退企业所得税40,614.35元,2018年度应退企业所得税88,251.76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你单位少缴印花税4,095.50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德税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了维持。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条“二、处理决定”第一款“(一)追回你单位已退增值税退税款3,943,080.01元……”的税务处理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德税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按照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缴纳的税款3,943,080.01元退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赔偿原告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给原告的财产权造成的损害22622.30元(以原告按照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缴纳的税款3,943,080.01元为基数,自原告缴纳上述税款的2019年11月29日起至暂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20年5月7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年利率1.3%计算,后续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到退回的上述税款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第二条“二、处理决定”第一款“(一)追回你单位已退增值税退税款3,943,080.01元……”和(三)调减你单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522102.70元……”的税务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照德税稽处〔2019〕1000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于2019年11月21日缴纳印花税及滞纳金4730.30元、2019年11月29缴纳增值税税款3,943,080.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系税务违法处理的专门机构,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作为本案复议机关,执法主体资格适格,且两被告对原告涉税违法行为处理具有管辖权。审理过程中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鉴字第2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提交送检的7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原件“稽查局局长审批”栏内日期填写字迹不应是其各自标称时间分别书写形成,其形成时间明显晚于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的“审理审批表”第7页“稽查局局长审批”栏内日期填写字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在办案过程中内部审批存在事后补签问题,但是被告州稽查局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请延长税收违法案件的检查时限,本院认为此问题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告行使合法权利,也没有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两被告对原告涉税违法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瑞丽市SL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鉴定费2310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德宏州税务局稽查局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乔文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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