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207号 发文日期:2016-1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DY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NC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文昌NC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NC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骥,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DY保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叶。 原审被告:DB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叶。 原审被告:海南LPY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原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王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审被告:彭某琴,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审被告:王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审被告:王某琪,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审被告:王某叶,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审被告:梁某,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上诉人DY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Y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海口NC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海南文昌NC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农商行)、三亚NC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农商行)及原审被告海南DY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Y物流公司)、DB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B集团)、海南LPY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LPY公司)、原某、王某、彭某琴、王某、王某、王某琪、王某叶、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本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高晓力、李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清启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陈文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DY物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6日尚欠利息21740916.68元,本息合计321740916.68元,自2016年3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7.1%计算至贷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7.1%计收复利;二、DB集团、DY集团、原某、王某、彭某琴、王某、王某、王某琪、王某叶、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对DY物流公司名下以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澄迈老城开发区南一环路南侧153788.49㎡的土地使用权及170090.85㎡的在建工程为(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13)第1430号,他项权证号:澄他项(2015)第0827号、澄房建老城字第0046号);2.位于滨海大道鸿联商务广场第8层8A、8B两套共计737.57㎡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号);3.位于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南一环路南侧198140.39㎡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老城国用(2014)第1546号,他项权证号:澄他项(2014)第0802号);4.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四、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对DB集团名下以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商住区7959.3㎡土地使用权及29777.94㎡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琼海国用(2014)第000190号、第000186号、第000187号,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5××号,他项证号:海他项(2014)第0026号、海房他证海字第0011730号);2.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96号海南奥林匹克花园3套共计485.29平米房地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第××号、第HK357987号,他项证号: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号);五、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对DY集团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鸿联商务广场第5层两套共计1003.07㎡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对海南LPY公司名下位于琼海市会山镇九架山的1486706.62㎡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对原某名下位于琼海嘉积镇银海路DY经典花园2-2-1101号面积为76.26㎡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号,他项证号:海房他证海字第00122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八、由各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DY集团于2016年6月2日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案涉海口农商银行2014年社团流借(诚)字第017号《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社团贷款合同》(以下简称17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3亿元,DY物流公司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借款余额已不足3亿元,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7号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管辖区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以本案应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17号贷款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金额50万元以下的不选择仲裁条款,因本案已超出50万元,应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DY集团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21740916.68元,且本案被告原某的住所地不在海南省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7号通知的要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案件,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合同的借款本金虽为3亿元,亦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本案原告不但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亦请求归还利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亿元。故DY集团关于本案借款本金不足3亿元,应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17号贷款合同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为(金额50万以下的不选择仲裁条款)可向海口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于金额为50万元以上的争议,双方选择为向海口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DY集团关于本案已超出50万元,应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DY集团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DY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17号贷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30000万元,但因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借款余额现已不足30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7号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管辖区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应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7号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金额50万以下的不选择仲裁条款,因本案已超出50万元,应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DY集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琼民初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共同答辩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21740916.68元,应当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恶意诉讼,拖延时间企图逃避债务。被上诉人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请求本院驳回DY集团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一审管辖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7号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一审起诉标的额为321740916.68元,且原审被告原某的住所地不在海南省行政辖区范围内,符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故上诉人DY集团关于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借款余额不足3亿元,应将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以DY物流公司为借款人,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三方为贷款人的17号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16.1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争议解决方式为(金额50万以下的不选择仲裁条款)(1):(1)可向海口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可将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16.2各贷款人之间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召开社团会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根据该约定,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已明确选择为“(1)可向海口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海口农商行、文昌农商行、三亚农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合同依据,DY集团关于本案应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DY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