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退还外商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豫税发[1994]150号 1994-07-12 各市、地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现就退税中的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退税的企业范围 对申请办理退税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税发[1994]15号文第三条的规定办理。个别确有特殊情况的须经省国税局批准,方可列入退税的企业范围。 二、退税的原则 1、各地在办理退税中要严格遵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5号《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即各种形式的退税都应实行“先征后退’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税收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原则。 2、对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6月份因税负明显上升暂时缓缴的税款。必须于8月31日前足额补征入库,同时上报“增值税、消费税税负增加退税申请审批表”,待获得省以上国税机构的批复后,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开具“收入退来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但对个别1—6月份缓缴入库数额较大的企业,可由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先上报省国税局,待获得批复后,再开具“缴款书”和“收入退还书”。 3、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已转发各市、地,因此,今后各地对增加税负的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先行足额征收入库,再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不允许再用缓征税款的办法来解决税负增加的问题。 三、认真审核企业的进销发票,正确计算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1、为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正确使用,对购进应税项目凡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一律不计算其因此而增加的税负,不办理退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5号文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以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的规定.对申请退税的企业,要严格审查其销售对象,对属于将货物出售给出口企业的,不予以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对一些销售对象复杂的企业,可要求其填列销售货物清单,加盖公章以便作为区分销售对象的依据。 四、合理确定适用的工商统一税税率 1、进行税负比较时,工商统一税税率原则上应以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国税外函[1994]009号《关于贯彻国税函发[1993]15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的通知》所附列的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包括地方附加)为依据。但在过去执行工商统一税期间省以上税务机关已单行批复的工商统一税税率也应作为税负比较的依据。 2、凡1993年12月31日前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或经营的行业在国税函发[1993]152号文所附的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列举的,在1998年12月31日前仍需上报该产品所适用的工商统一税税率。 3、个别企业与原工商统一税税率比较确有特殊问题的,要即时上报省国税局,以作个案处理。 4、对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业务收入,一律按3%的税率作为工商统一税比较税负的依据。 五、审批权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第55号,国税发[1994]115号文的有关规定:对增加税负的退税都应由企业向主管涉外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申核后报省以上国税机构 审批。具体规定如下: 1、凡需按季、按月预退税款的,一律由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同意后,层报省以上国税机构审批,获得批准后,方有按季、按月申请退税款的资格,否则,应一律按年计算退还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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