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发[1996]116号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6-11-22
摘要: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制度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注册税务师应当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代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账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全面代理、单项代理或常年代理、临时代理。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依法从事税务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有权根据代理业务需要,查询被代理人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财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用。

  一个注册税务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批准。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办理业务时,应向被代理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核发的注册登记证明。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保守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对被代理人偷税、骗税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的税收政策法规,提高操作技能。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规定从事代理活动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停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为违法的,除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注册登记,收回执业资格证书,禁止其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并向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从事税务代理活动,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管理机构对注册税务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作的处理,及时如实记录在证书的惩戒登记栏内。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县及县以上税务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或提请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施以前,已取得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税务代理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注册税务师资格。

  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七条 境外人员申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考前培训、注册管理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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