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现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发[1999]556号 1999-11-11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现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9]257号)转发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生猪、猪肉经营者,应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猪、猪肉经营者,其销售额依4%征收率计征增值税。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猪肉经营者,按15元/头的标准核定征收增值税,其中:批发环节按6元/头计征;零售环节:按9元/头计征。 采取定额征税的税款可委托上一环节或其他单位代征,并由代征单位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或猪肉定额完税证。 猪肉定额完税证分为9元版、6元版和4.5元版三种,由市局(计财处)统一印制、下发。 三、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如肉联厂、屠宰场等)应按其销售额(即屠宰加工费收入÷(l+6%))依 6%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四、从事生猪、猪肉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后,可按照[1994]财税字第071号和[1994]财预字第55号通知,向财政部驻深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办理“先征后返”税收优惠。 五、市局已以深国税发[1999]307号通知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已经上报检查情况的分(区)局不再按省局通知第四条要求重复清理检查。各分(区)局在生猪、猪肉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标准问题的通知 粤国税发[1999]257号 1999-9-2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府[1999]54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粤府[1999]54号文确定的每头生猪增值税税额,仅限于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各环节的定额标准按粤府[1999]54号文确定的每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依法定征收率计算的税额进行分摊,分摊比例和各环节税款缴纳方式由地级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生猪经营者,必须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受定额范围的限制。 三、受托屠宰加工生猪的加工厂(包括肉联厂、屠宰场等),不属于粤府[1999]54号文规定的生猪经营者,其取得的屠宰加工费收入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各地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对生猪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和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于9月底前上报省局。 五、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3号 1999-7-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生猪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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