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国税函[2003]147号 2003-05-08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转发给你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56号),并考虑我市自来水管理体制实际,现就我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的增值税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选择按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按6%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经选择,三年内不得自行改变。 二、选择按上述简易办法征税的一般纳税人,从生产自来水的企业或转供自来水的企业购买的自来水,所取得的6%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申报抵扣。 三、上述纳税人对其销售的自来水,应将其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其他业务分开核算,申报时将自来水的销售额、销项税额作为单独一栏填入申报表的“应税货物”栏,适用税率按“6%”填写。 四、上述规定自2003年1月1日(所属期)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多征收的增值税可申请退还,但已开具1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继续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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