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掌握农用地转用审批信息。加强与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协调沟通,及时获取农用地转用信息。要建立健全审核机制,确定专人受理,办理减免税呈报事宜。 第六条 耕地占用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必须进行严格真实的资料审核和实地核实,办理减免批准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必要时应深入实地进行核实。 第七条 对纳税人不如实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凡由盟市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减免批准手续的,均须在办理减免手续或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15日内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占用耕地及减免税项目情况组织检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占用耕地及减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对于改变用途,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其减免税项目要及时依法补征税款,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批准机关,经进一步核实后,撤消原批准文件并恢复征税。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有责任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及程序审批减免的,一律无效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4]66号)中有关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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