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字[2008]188号 2008-07-10 税屋提示——
1.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0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一)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盟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盟、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 (三)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复核,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四)耕地占用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对纳税人性质、占地情况、建设项目性质、建设项目用途等减免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批准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上报自治区、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的相关资料包括: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审查呈报文件、减免申请表、用地申请书、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立项批文、项目施工平面图、苏木乡镇、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和批准文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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