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有关民营企业(家)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

来源:税与罚 作者:何观舒 人气: 时间:2023-12-20
摘要: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目录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节选)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节选)

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保障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节选)

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节选)

5.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节选)

6.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节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节选)

6.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充分认识“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对稳定宏观经济、扩大对外开放的重大意义,有效维护相关领域的市场秩序。一是围绕自贸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等重大战略,依法惩治侵害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以及扰乱投资秩序、妨害项目推进的各类犯罪,保障外商投资法顺利施行,营造安全、透明的投资环境。二是聚焦当前对外贸易、外商投资领域的新形势,依法惩治利用外贸合同诈骗,虚开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走私、逃汇骗汇等犯罪,促进稳住外贸基本盘,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资金流畅通运转。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节选)

三、完善法律监督方式方法,促进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12.准确把握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条件,提升办理涉民营企业刑事案件的效果。准确把握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对符合逮捕条件确有逮捕必要的依法批准逮捕,并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没有逮捕必要的,依法及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依法准确适用起诉和不起诉,用好不起诉裁量权,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共利益考量等因素,审查判断起诉必要性,既要防止“构罪即诉”“一诉了之”,又要防止“一律从宽”“一放了之”。

四、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确保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20.准确把握民营企业多发犯罪的认定标准。针对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常见多发的非法集资类、贷款类、涉税类等犯罪,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注重实质判断和全面判断,综合考虑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资金流向、行为手段是否异常等因素,客观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准确定性处理

 

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保障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节选)

11.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民营经济的刑事案件应当根据犯罪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依法打击民营企业及民营经济人士犯罪,从严办理严重刑事案件。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或者有坦白、自首、立功、积极挽回损失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依法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落实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从宽处理。慎重办理民营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案件,注重区分涉案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因素,区别考虑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慎重办理民营企业涉嫌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等危害税收征管案件,对于涉嫌犯罪较轻的初犯偶犯,可以不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慎重办理民营企业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件,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有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涉嫌犯罪,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节选)

十四、慎重批捕、起诉非公有制企业涉嫌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等危害税收征管案件。对于涉嫌犯罪较轻的初犯偶犯,可以不适用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一定规模的非公有制企业,虽根据已查明的涉税犯罪数额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或较重刑罚的,但与其已缴纳税额占比较小的,应综合全案,客观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充分适用宽严相济司法原则。

 

5.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节选)

(3)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严格审查虚开发票动机,仅为虚增单位业绩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构成犯罪;严格审查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对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犯罪批捕起诉;严格审查行为情节,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大,能及时全额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的,可依法不起诉

 

6.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节选)

二、审慎履行刑事检察职能,努力落实让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得好”的目标

5.严格区分经营违规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作者: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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