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2012-03-1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企业发生以清单申报、专项申报方式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应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分别报送《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见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见附件2)。专项申报按照《25号公告》的要求,应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由主管地税机关对上述材料完整性进行案头审核,企业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符合政策要求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要求其限期改正,企业在限期内未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主管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二、总机构所属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的二级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时,应在年度终了后向该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及总机构分别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三、总机构的申报方式按照《25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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