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注意事项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晨竹 人气: 时间:2014-10-17
摘要:广告费税前扣除须符合三个条件 ◆广告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已经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

    广告费税前扣除须符合三个条件
    ◆广告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已经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企业支付的费用才能作为广告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广告费,应作为业务宣传费处理,不允许其以广告费的形式在税前扣除。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扣除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都是为达到促销目的进行宣传而支付的费用,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均规定实行合并扣除,因此再从属性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企业所支付的费用均可合并在规定比例内予以扣除。

    分类确认税前扣除基数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应以当年销售(营业)收入额作为广告宣传费扣除的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一般工商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为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之和;金融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为营业收入(银行业务收入、保险业务收入、证劵业务收入、其他金融业务收入)加视同销售收入之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营业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拨入专款、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为扣除基数。

    超出扣除限额可结转下年扣除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宣传费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税〔2012〕48号文件规定的扣除基数和比例计算扣除后,仍有余额不能在当年扣除的,准予结转下一年度继续扣除,但仍需符合规定的扣除基数和比例标准。

    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
    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关联企业
    财税〔2012〕4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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