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上海市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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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10-31
摘要: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
(二)认定申请流程
1.符合条件人员可向创业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2)个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或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纳税人公章。
2.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个体工商户报送的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创业人员是否属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
(2)创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3)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情况。
核查属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三)个体经营税收减免备案办法
1.符合条件人员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享受税收优惠备案表;
(2)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2.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办法计算减免税税额:
纳税人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按沪财税〔2014〕77号文件确定的数额,按月或按季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9600元/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若个体经营者有中途歇业现象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注明实际享受减免税期限及加盖戳记。
4.个体经营者在3年内每年按限额标准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
三、后续管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规定,对经认定并享受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市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发现单位或个人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就业情况信息库,对享受扶持政策的人员进行动态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之间要建立定期信息沟通制度,协调解决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四、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盖章): 年 月 日
序号 |
身份证号码 |
录用人员姓名 |
《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
签定劳动合同起止期 |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单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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