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现咨询以下问题: (1)根据文件规定,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差额部分金额较大,请问应该如何操作是结转下期扣除还是分期扣除? (2)根据文件规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请问计算税负超过3%部分时,分母“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否包含本金? (3)企业涉及到无法划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请问根据公式计算时,“当期全部销售额”是否包含本金? 答: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可以适用差额征收。具体操作方式为:本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分期扣除;利息部分按照取得结算凭证金额在当期扣除。 2、计算增值税税负时,分母包含本金部分。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 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在计算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时,当期全部销售额仅指计税销售额,不包括本金。 财税〔2013〕106文中有关融资租赁业法规条款的理解 财税〔2013〕106号文与财税〔2013〕37号相比,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表述、计税依据、扣除凭证等规定趋于合理。笔者对其逐条理解如下: 上述定义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的定义一致。 2. 改变了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计税依据 3. 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本金部分只能开具普票 由于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可以差额扣除,出租方未缴纳与本金有关的增值税,则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承租方不得重复抵扣本金部分进项税。因此出租方在收取价款开具发票时,应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4.直租业务可扣除范围作出调整 5.明确法规执行时间 6.差额征税可扣除的有效凭证范围 上述凭证是指: 与财税〔2013〕37号相比,增加融资性售后回租有形动产价款本金、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差额扣除的有效凭证规定,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承租方开具的普通发票,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但问题是按照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行为,承租方销售行为不属于增值税、营业税征收范围,同时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范围。那么承租方如何开具发票? 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开出的发票应定为零税率,同时,出租人在收取本金时向承租人开出的本金部分的发票也定为零税率。希望此问题能尽快得到总局的明确,方便税企双方操作,规范整个开票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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