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 被告人赵某某,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韦、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世康、曹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赵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昶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某公司)、上海昔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昔某公司)。通过李2(在逃)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发票增版出售公司获利。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通过昔某公司、昶某公司接受上海富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朕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晁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人民币7,272,388.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额945,410.44元,并进行认证抵扣。昔某公司、昶某公司虚开给上海羿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亿某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7,327,425.4元,其中税额952,564.85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有前科、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扣押物品照片,昔某公司、昶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明细表及销项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提供的案头分析报告及税务资料,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代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纳税人发票领购及使用情况清册,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某虚开的发票未予抵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丰 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 人民陪审员 黄唯一 书记员 沈敏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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