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4-29
摘要: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2019-04-29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4月4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本法规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条款废止。

  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修订了《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4月29日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条款废止]其他类型纳税人包括: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和从事生产、经营的非企业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管理和应用等活动。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税务稽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条款废止]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部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三)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M级纳税信用。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未领用发票且定额在起征点(不含本数)以下。

  (二)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纳税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

  第十七条 办理纳税申报后税款缴纳期限已满或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至评价年末仍未缴纳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B级(含)以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其他类型纳税人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

  (九)采取虚假停业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

  (十一)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规定直接判D级情形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限制,在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当年即纳入评价范围,且直接判为D级。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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