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不服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原告:陕西省长安县春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经理。   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潘通,局长。   1987年6月5日,陕西省长安县细春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1 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赋予作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和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最终解决行政争议,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能。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但是,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答复,并没有规定管理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起诉的期限。《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管理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行政诉讼法》生效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管理相对人未向法院起诉的,即丧失其诉权。《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

  分公司没有及时纳税,不完全符合上述偷税的要件。作为纳税人的分公司未及时申报纳税,与长城办通知、乡财税所同意竣工后一次性结清税款有关;市税务局通知分公司补交的也分明是欠款。《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交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嘉峪关市税务局对长安县春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分公司”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四项未区别两者的界限,并且予以重复处罚,既适用偷税条款处罚,又适用不属于偷税的条款处罚,显然失当。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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