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条款失效] 厦国税流[1999]72号 2000-12-30 税屋提示——
1.依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本法规正文补充通知内容失效,附件国税函〔1999〕829号第二条失效。 2.依据厦国税函[2007]70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26日起,第二条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82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原实行“总量控制”免征增值税现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1999年12月31日的库存粮食可按规定计提“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二、[条款失效]上述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审核计提工作由各征收单位负责。各征收单位可根据企业1999年12月31日的库存粮食的成本(如属工业企业,其在产品、产成品应计算其物耗比例)按10%的扣除率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具体计算方法及会计处理比照1994年初计提“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计提“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企业后,如存在1999年12月31日的“留抵税款”则一律转入成本。 三、各征收单位对上述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审核计提工作应于2000年1月31目前完成,并将具体数据报市局流转税处备案。 四、上述企业恢复征税后,可按月按其存货的动用比例抵扣其已计提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具体抵扣审批手续由各征收单位办理。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