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沪国税征[1998]79号 1998-05-0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第四条条款废止。 3.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第四条条款废止。 4.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部分第四条条款废止。 5.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自2014年07月25日起,本法规补充意见部分第四条条款废止。 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经营性医疗机构、教育事业单位应按规定纳入税务管理,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发票。 二、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房地产经营公司的租金收入及经营性的路、桥公司的收费等涉税项目,必须纳入税务管理,应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 三、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也应纳入税务管理,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条款废止]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办理发票领用和印制手续,凭“发票购用印制簿”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和印制相关的发票。 五、关于非涉税项目使用收据的有关规定将另行发文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1998年5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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