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营销员代理业务取得的劳务费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一[1998]82号 1998-08-04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公告,本法规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30日,因执行期限已过,本法规全文废止。
据了解,保险公司营销员及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中介人员与聘用单位无劳资关系,系非本企业雇员,按照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沪地税一[1997]8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03号《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1997年9月1日起,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为此,本局再次重申,从1998年7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营销员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业务取得的劳务费、佣金等收入以及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给期货中介人的佣金、回扣,均应按规定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根据103号文件规定,该项应征税款由其聘用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营业税税款。对企业和个人拒绝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积极做好此项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工作。同时,对7月1日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予退回,对未征收的税款,由各分局妥善处理。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