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动用期初存货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税政一[1994]42号 1994-02-28 税屋提示——依据沪财法[1996]2号 上海市财政局 国税局 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6年7月9日起全文废止。
一、动用期初存货的政策掌握和计算口径仍按沪税政一[1993]335、336号文(编者注:分别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1册第967页及970页)以及[1994]22、37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凡动用存货的已征税额超过100万元(含)的,或虽未超过100万元但动用部分的已征税额占核定的期初存货已征税额50%(含)以上的,均由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三、达不到上述金额或比例标准的一律由主管税务分局审批。 四、对商业单位1月份动用的部分,如分局已审批完毕的则不需再向市局补报,但要将已审批的已征税额汇总后最迟在3月10日前报市局税政一处,对还未审批的以及2月份动用的部分一律按上述第一、二条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税务局 1994年2月28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