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地税发[2009]37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7-02
摘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审核管理的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地税发[2009]37号        2009-07-02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审核管理的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一)坏账损失。纳税人当年申报扣除坏账损失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在2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二)资产损失(坏账损失除外)。纳税人当年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在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级地税机关审批。

  (三)扩权县(市)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的审批权限,比照市级地税机关的审批权限执行。

  (四)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的纳税人,如单次申报扣除额达不到市级地税机关审批金额的,可先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税机关进行审批,年终累计资产损失、坏账损失达到市级地税机关审批金额的,纳税人必须向市级地税机关补报审批手续。否则,其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资产损失申报程序

  (一)纳税人当年申报扣除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必须填报《纳税人资产(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与总局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审批地税机关。对纳税人不能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审批地税机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资料完整、情况明晰、证据充分,有权地税机关可直接对纳税人进行批复。因资产损失、坏账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向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由主管地税机关具体组织核实,并按规定的时间逐级向审批地税机关进行反馈,审批地税机关在进行符合性审核后,作出是否予以批复的决定。不实行层层报批的办法。

  (三)上级地税机关需要委托核实的,受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管理人员对纳税人上报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相关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出具调查报告并由本人签字。经主管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对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以书面报告形式逐级向委托地税机关报送审核意见;不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书面建议委托地税机关退回纳税人。

  三、资产损失审核时限

  (一)纳税人当年发生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向有权审批地税机关进行申报;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及时予以受理,对符合扣除条件的,市级地税机关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县级地税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符合扣除条件的,退回纳税人。

  (二)各级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报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次年45日内,逾期不再受理。地税机关审批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次年5月底前,过期不再审批。

  四、对审批资产损失的相关要求

  (一)对不属于企业自行扣除的资产损失、坏账损失,一律由各级地税机关审批。

  (二)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的批复对象为纳税人,地税机关批复纳税人扣除资产损失、坏账损失,要以正式文件形式下达。市级地税机关直接审批的,在批复纳税人的同时,应抄送下一级地税机关。

  五、以前有关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纳税人资产(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doc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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