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282刑初1775号 发文日期:2022-01-0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5078****,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329国道口,法定代表人曹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家住慈溪市。 被告人:曹某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文盲,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1)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宁积宇、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某、被告人曹某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某炎系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原名宁波万基特高化纤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经被告人曹某炎联系,通过胡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了由武汉xxxx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共计税款人民币796602.59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 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曹某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展某、许某、余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发票认证情况、银行账户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委托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曹某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曹某炎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炎均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TG化纤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曹某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黄丹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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