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6行终74号 岳阳市HDRW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7-06
摘要:因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岳阳市税务局以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上诉人HDRW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期限?2、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如何计算?3、上诉人HDRW公司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

  发文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湘06行终74号 

  发文日期:2020-08-31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湘06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HDRW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鹿角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湘琳,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120号。

  负责人:李某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鲁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花,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HDRW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DRW公司)因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岳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611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HDRW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湘琳,被上诉人岳阳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鲁慧、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DRW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岳阳市税务局作出的岳税税复不受字﹝2019﹞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岳阳市税务局限期受理HDRW公司的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岳阳市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HDRW公司申报所属期2016年11月增值税税款2847215.36元。2016年12月15日,HDRW公司更正申报2016年11月增值税税款为12852815.84元。当日HDRW公司实际缴纳税款2852815.84元,余下10000000元未缴。2016年12月28日HDRW公司补缴2016年11月所欠税款10000000元及滞纳金65000元,合计10065000元。后因HDRW公司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2017年1月10日起停止生产经营。2018年10月9日,HDRW公司以2016年12月28日缴纳的10000000元税款为预交税款,且HDRW公司已停业为由,向岳阳县税务局申请退还所缴纳的10065000元税款。岳阳县税务局在申请报告上回复“情况属实,未予办理税收清算”。HDRW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2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岳阳县人民法院以HDRW公司所提起诉讼应税务复议前置为由,驳回HDRW公司的起诉。2019年7月11日,HDRW公司向岳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17日,岳阳市税务局以HDRW公司提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岳税税复不受字﹝2019﹞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18日,送达HDRW公司。HDRW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岳阳市税务局作为岳阳县税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岳阳市税务局提供的完税证明已充分证实,HDRW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所缴纳的10065000元税款系2016年11月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岳阳县税务局本次税务征收行政行为明确具体,HDRW公司作为纳税人,应当对该次征税事实十分清楚,若其对该次征税行政行为存在争议,应自完税之日(2016年12月28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之规定,同时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HDRW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股东、高管及其相关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系其自身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不属于不可抗力。同时,对于法定复议前置的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就直接起诉的情况下,其因提起诉讼所耽误的期限并不当然属于应当扣除的情形,特别是HDRW公司向岳阳县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HDRW公司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不存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扣除期限情形,故对岳阳市税务局认为HDRW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抗辩予以支持。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岳阳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HDRW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HDRW公司,程序合法。综上,岳阳市税务局作出的岳税税复不受字﹝2019﹞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岳阳市HDRW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灏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611行初143号行政判决;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岳税税复不受字﹝2019﹞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限期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1、案涉税款1006.5万元系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预交2017年税款,而非补缴的2016年11月税款,《关于申请退还预交税收款的报告》可以证明该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2月15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不是更正申报。3、被上诉人称涉案税款1006.5万元是上诉人补缴2016年11月税款没有依据。4、上诉人2017年没有生产经营,不存在应纳税务,上诉人预交税款应予退还。5、上诉人有权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6、上诉人是2019年1月9日才知县国税局不同意退还预交税款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自此时计算期限。7、一审称“复议前置的案件,因提起诉讼而耽误的期限并不当然属于扣除的情形”是错误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253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4〕296号)对此有明确规定和答复。8、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对岳阳县税务局拒绝退还预交税款的行为决定不服,却认定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是税收征收行为,与其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9、一审判决主观、错误地曲解、偷换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对象,将上诉人不服退税行为认定为征税行为,以致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认定错误,从而造成申请复议的期间严重计算错误。10、岳阳县税务局2019年1月9日拒绝退税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享有复议权、复议期间和复议机构,一审判决书未予查明。综上,2019年1月22日至上诉人收到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2019)湘0621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之日期间的时间应当从行政复议申请期间扣除,上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的60天,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岳阳市税务局辩称,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税收完税凭证记载,其于2016年12月28日缴纳的税款是2016年的应缴税款和滞纳金。2、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并非其在二审上诉状中所说的“2019年1月9日原行政机关不同意退税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针对2016年的征税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依法应在2017年2月26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上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才申请复议,客观上已超过申请期限2年零4个半月之久。3、上诉人所主张的公司被刑事立案侦查,股东、高管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提起行政诉讼耽搁的期限应被扣除等理由,均不属于法定扣除或延长的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灏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岳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包含涉及HDRW公司的4枚公章、财务室凭证总账),证明上诉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章、财务资料和办公用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属于有正当理由推迟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间。被上诉人岳阳市税务局对上诉人HDRW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发还清单上没有扣留的时间,另外,上诉人是由于其自身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监管,不属于合法事由,不能达到扣除或延长的法律效果。本院对上诉人HDRW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与客观事实相符,证据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HDR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升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HDRW公司涉嫌非法采矿,公司的多名董事、监事、高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人员相继被刑事拘留,HDRW公司的公章(包含财务章1枚、行政公章2枚、陈某升私章1枚、砂石公司章1枚)、财务室凭证总账等资料被岳阳县公安局扣押,直至2018年10月17日才予以发还。HDRW公司因不服岳阳县税务局不予退税的行为,于2019年1月22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21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以税务行政行为需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驳回了HDRW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2019年7月11日,HDRW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是: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岳阳县税务局)提前征收税费的行为违法和退还提前征收的2017年税费1006.5万元。该行政复议申请的主要事实依据是HDRW公司向岳阳县税务局提交了《关于申请退还预交税收款的报告》,岳阳县税务局签署了意见,却一直未对争议税款作出处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岳阳市税务局以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上诉人HDRW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期限?2、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如何计算?3、上诉人HDRW公司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

  焦点1、上诉人HDRW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2017年1月,上诉人HDR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司的公章、账本亦被公安机关扣押,在公司的公章被发还之前,上诉人HDRW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客观上存在一定困难,可以认定上诉人HDRW公司有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岳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7日发还HDRW公司的公章、账本等办公资料,上诉人HDRW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自2018年10月18日起继续计算。

  焦点2、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如何计算?本案应根据上诉人HDRW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所针对的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计算起算点。一是针对岳阳县税务局提前征税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以上诉人HDRW公司缴税时间,即2016年12月28日为起算点。二是针对岳阳县税务局不予退税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以岳阳县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最后期限作为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上诉人HDRW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岳阳县税务局递交《关于申请退还预交税收款的报告》,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岳阳县税务局收到退税报告后并未告知上诉人HDRW公司按照何种流程申请退税,还在退税报告上签署了有歧义的意见,足以让上诉人HDRW公司相信岳阳县税务局受理了其退税申请,无需另行办理退税手续。被上诉人岳阳市税务局提出上诉人HDRW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流程申请退税,应视为没有申请退税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岳阳县税务局在《关于申请退还预交税收款的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时间,即2019年1月9日应作为岳阳县税务局接到上诉人HDRW公司退税申请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上诉人HDRW公司可自岳阳县税务局接到退税申请30日后申请行政复议,即针对岳阳县税务局不予退税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以2019年2月10日为起算点。

  焦点3、上诉人HDRW公司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253号)明确指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期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上诉人HDRW公司针对的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的起算点,本院分别作如下确认:1、上诉人HDRW公司针对提前征税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起,上诉人HDRW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障碍已消除,应继续计算复议期限。上诉人HDRW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才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上诉人HDRW公司要求岳阳县税务局履行法定退税职责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因上诉人HDRW公司针对不予退税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起算点为2019年2月10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自上诉人HDRW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起,至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止(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HDRW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岳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岳阳县税务局履行法定退税职责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岳阳市税务局依法应予受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611行初1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作出的岳税税复不受字﹝2019﹞1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限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受理上诉人岳阳市HDRW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细元

  审判员 陈子

  审判员 冯玲

  2020年7月6日

  书记员 曹姝颖


之一岳阳市HDRW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文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湘06行终74号

  发文日期:2020-08-31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对上诉人岳阳市HDRW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作出的(2020)湘06行终74号行政判决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第12页第6-7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负担。”补正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负担。”

  审判长 廖细元

  审判员 陈子

  审判员 冯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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