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621刑初44号 吴某碧、吴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1
摘要: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碧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芬介绍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621刑初44号

  发文日期:2021-03-26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62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SD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D木业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法定代表人吴某鹏。

  诉讼代表人:吴某鹏。

  辩护人:吉玉梅,江苏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碧,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SD木业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世银,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朕,江苏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SD木业公司现金出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江苏省海安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芬,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由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婷婷,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二部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碧、吴某、刘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张世银、唐向东、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碧安排被告人吴某负责统计汇总当月进、销项发票之间的差额后,被告人吴某碧再通过被告人刘某芬介绍,安排被告人吴某多次走账制造虚假资金流,从临沂市兰山区步某板材厂、费县江某板厂、临沂宗某木业有限公司、费县奥某板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5份作为单位进项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245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95867.5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芬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13622.5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上述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分别判处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某碧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刘某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上述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吴某碧的辩护人张世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碧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税务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且系初犯,无其他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唐向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2.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吴某系受实际经营人的指使,且被告单位退出了赃款,吴某作为单位从业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芬的辩护人周婷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芬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芬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于2017年5月注册成立,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吴某碧。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碧安排被告人吴某负责统计汇总当月进、销项发票之间的差额后,被告人吴某碧再通过被告人刘某芬介绍,安排被告人吴某多次走账制造虚假资金流,以支付票面金额4.5%至6%作为开票费的方式,从临沂市兰山区步某板材厂、费县江某板厂、临沂宗某木业有限公司、费县奥某板材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5份作为单位进项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7245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95867.52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被告人刘某芬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13622.5元。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工作中经核查发现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遂移送至海安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20年5月11日将被告人吴某碧、吴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芬被上网追逃后,于2020年5月2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碧归案后,前几次讯问未能如实供述,后才逐步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碧代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退出人民币395867.52元,被告人刘某芬退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缴款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碧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芬介绍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芬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较于被告人吴某碧居于从属地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碧代被告单位已退出全部税款,被告人刘某芬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碧、吴某、刘传芳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对被告单位SD木业公司及被告人吴某碧、吴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吴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刘某芬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某碧、吴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芬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芬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SD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被告人吴某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

  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刘某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碧代被告单位江苏SD木业有限公司退出的税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五角二分,被告人刘某芬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五角,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芙蓉

书 记 员  何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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