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930刑初19号 发文日期:2021-04-28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冀0930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智,男,1992年5月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经商,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智系沧州福禄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通过在南京做生意的范宏绪(另案处理)联系,以沧州福禄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南京卓泽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金额1534961.2元,税额:176588.46元。被告人李某智从中非法获利149421元,案发后已主动全部上交。上述发票南京卓泽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现已进项转出、补缴全部税款。被告人李某智于2019年12月23日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涉案票据已进项转出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智系沧州福禄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通过在南京做生意的范宏绪(另案处理)联系,以沧州福禄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为南京卓泽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金额1534961.2元,税额176588.46元。被告人李某智从中非法获利149421元,案发后已主动全部上交至孟村县公安局。上述涉案发票南京卓泽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现已做进项转出补缴全部税款。2019年12月23日李某智到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范宏绪、陈绪清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智的供述,沧州福禄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涉案发票明细清单,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证据清单、沧州福禄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沧州福禄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开给南京卓泽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河北增值说专用发票十六张,沧州福禄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公户流水账户明细五页,刘某62×××72账户明细查询二页,李某智62×××79账户明细查询三页,李某智62×××76账户明细查询一页,范宏绪账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三页,孟梅晨6228480395006192573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四页,涉案购销合同共四份,沧州福禄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张,南京卓泽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明细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863号刑事裁定书,在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高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调取的南京卓泽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税收完税证明、无欠税证明,南京卓泽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年4月进项转出清单、补税说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各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被告人李某智涉案人员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涉案票据已进项转出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获利149421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孟村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慧卿 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 人民陪审员 庞增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单铁英 书 记 员 苗 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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