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包机公司征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1996]247号 1996-05-15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你办《关于税总向香港有关“包机人”征收所得税和营业税一事的意见》([96]港办经字第69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香港中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等)提出的税收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征税法律依据。港中旅等与中国航空公司香港办事处签订包机合同,在香港至内地间运载旅客,实际上是在该两地间从事运输服务,并取得来源于内地和香港两地的运输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国企业在华经营,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应在我国依法纳税。对于外国航空公司,仅就其从内地起运部分征收所得税。另依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包括航空运输服务,均应缴纳营业税。为了便于征收,我局对航空运输企业,包括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依法规定了综合计征率为4.65%,该处理原则业已适用多年。 二、关于收入来源地确认问题。港中旅等在1995年9月1日致我局函中称:“发售内地至香港航段机票,均在香港进行交易,应不列入国内税务范围。”这种说法明显欠妥。因国际惯例对经营活动所得均以经营地为判定标准,而不以支付地点为准。我国在税法的制定中考虑到国际航空运输的特点,规定“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为在华应纳税收入。我们对任何国际包机业务,不论其在境内售票多少,都是依据同一征税原则处理的。 三、关于港中旅等税收地位的认定。港中旅等与中国航空(香港)公司签订《旅客包机合同》,向航空公司支付包机费。对中国航空(香港)公司出包飞机的租金收入,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征税;港中旅等包机取得客运收入,亦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二者不能互相取代。 从具体一项合同来看,包机合同中第三项明确载明,“包机费包括使用飞机、机组、飞机起降、机上餐食,侯机室与飞机之间的运输等费用。”可见这种旅客包机合同与代售客票协议而收取手续费的情况完全不同,这是一种按架次包租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合同,包机人应依其售票收入依法纳税。 再如,该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均明确包机人的义务,第十二条规定,由于包机人的过失,“致使包机延误或使承运人遭受损失时,包机人应负责任”。甚至第十三条说明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后果,“承运人不负责任。”这些合同条款进一步说明,港中旅等从事的业务不是简单的票务代理活动。 四、关于香港内地重复征税问题。 我国已和许多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互免国家运输间接税协定,以妥善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这也正是港中旅等来函所称对泰国、新加坡等国从事类似活动未征或减征税收的原因。虽然内地与香港之间不可能签署类似协定,但由于香港实行属地税收管辖权原则,对源自港外收入不征税,对国际航空运输收入亦仅就香港起运部分征税,因此,一般不会发生双重征税问题。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发生,也只能由内地和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磋商解决。 对国际包机公司的税收处理原则已适用多年,而且得到了大多数纳税人的理解与合作。我局将严格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原则处理问题,对香港“包机人”征税决不是“开征”新税,更不是中央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税收管辖权是主权国家必须明确和坚持的,与此同时,对纳税人宣传解释也是税务部门的职责。为了处理好港中旅等的税收问题,我局已先后两次与有关部门、港中旅等企业的代表座谈,详细解释有关规定并请他们能够先按规定纳税,再依法提出复议或诉讼。对此,我们也希望有关部门对税务机关的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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