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关于股息 利息 红利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琼财税所字[1998]31号 1998-01-21 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三、股份制企业、基金管理公司在分红派息时,以股票、基金券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投资券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入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购买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投资券、投资基金以及参加企业集资入股所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应并入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个人取得上述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仅就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部分,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分红派息的企业代扣代缴。 六、上述规定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海南省财政税务厅 1998年0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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