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 黑地税发[1998]81号 1998-03-30 税屋提示——依据黑地税函[2002]120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本法规停止执行。
最近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农业工作办公室、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联合下发了《关于下发〈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中规定向乡(镇)村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征收标准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村的个体、私营企业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的3%计征;不缴纳“三税”的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4‰比例计征。 (二)征收原则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属地和不重复征收原则计征。对税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教育费附加的征管规定,已按“三税”征收了教育费附加的乡(镇)村办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再征收。 对由于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乡(镇)村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同时退还已征的农村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三税”的不退还已征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对海关征收的进口产品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 (三)管理费的提取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可按实征额的5%提取征收管理费,用于开展征收工作及支付工作人员的劳务酬金。 (四)执行时间 自《黑龙江省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之日施行(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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