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废止] 财税[2002]142号 2002-09-12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5]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有关黄金首饰退税规定废止。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黄金体制改革决定的要求,规范黄金交易,加强黄金交易的税收管理,现将黄金交易的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三、[部分废止]黄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黄金饰品,对黄金原料部分不予退税,只对加工增值部分退税。 四、对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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