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6]202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9
摘要:为切实解决当前户籍管理中存在的漏征漏管等问题,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强化户籍监控,建立纳税人户籍监控的长效机制,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监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6]202号         2006-12-29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解决当前户籍管理中存在的漏征漏管等问题,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强化户籍监控,建立纳税人户籍监控的长效机制,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监控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户籍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人户籍管理,建立纳税人户籍监控长效机制,预防和遏制漏征漏管现象发生,堵塞税收管理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山东省国税系统负责管辖的所有纳税人的户籍监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户籍监控(以下简称“户籍监控”)是指国税机关以税收征管信息化为依托,充分利用各种社会信息资源,从预防、预警、核查、内部管理四个方面入手,全方位、多角度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等户籍动态情况实施有效监控的税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户籍监控遵循依法行政、规范齐全、简约高效的原则,以强化税收管理员管理责任为核心,以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为主线,以国地税协作、社会化综合治税为补充,逐步构建信息化支撑下的“国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户籍监控体系,实现税源清楚、税基准确、户籍完备的目标。

  第五条 户籍监控分为已控管纳税人户籍状态监控和漏管纳税人户籍监控。

  已控管纳税人户籍状态监控是指对已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纳入国税机关管理纳税人的状态监控,包括税务登记(如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复业登记、非正常户认定与解除、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等)状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备状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账户账号报备状态,税种登记状态以及涉税资格认定状态等的监控。

  漏管纳税人户籍监控是指对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应纳入国税控管范围但处于漏管状态纳税人的监控。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户籍监控实行属地管理,划片包干,按照管辖区域界定工作范围。

  第七条 征管部门是户籍监控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籍监控的组织、落实、监督与考核。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外部户籍信息交换、比对、清分以及基层调查核实信息的统计、分析、上报等;

  (二)负责户籍定期巡查和重点核查等日常动态监控活动的组织开展;

  (三)负责户籍监控相关信息发布与分析预警以及户籍档案信息的综合管理;

  (四)负责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户籍监控的监督、指导;

  (五)负责户籍监控的考核以及完善户籍监控意见与措施的制定;

  (六)其他户籍监控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户籍监控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外部户籍信息比对疑点的调查核实、处理与反馈;

  (二)负责户籍定期巡查和重点核查等日常动态监控活动的具体实施;

  (三)负责户籍档案信息的调查核实以及综合征管系统中相关信息的实时维护;

  (四)负责户籍监控情况的统计分析与问题反馈以及强化户籍监控合理化建议的提出;

  (五)其他户籍监控相关工作。

  第九条 信息中心负责国税机关内部户籍监控以及国税机关与相关职能部门间户籍信息交换与共享的技术支持与相关系统维护。

  第十条 国税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畅通内部信息交流,共同做好户籍监控工作。

  第三章 外部信息应用

  第十一条 逐步完善、落实国税机关与相关部门间的户籍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强化外部户籍信息(以下简称“外部信息”)应用,及时将应办未办国税登记的纳税人纳入管理。

  第十二条 外部信息应用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开展外部信息交换、比对、清分、调查核实、处理与反馈等户籍监控活动的全过程,具体包括:

  (一)按照与相关部门约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及时、准确、完整进行外部信息交换;

  (二)将取得的外部信息与综合征管系统登记信息进行定期比对,筛选漏征漏管疑点,逐级清分至基层调查核实;

  (三)对疑点信息进行重点核查,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相应处理及结果反馈。

  第十三条 可纳入外部信息应用的相关部门及信息包括:

  (一)工商部门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年检验照信息;

  (二)地税部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三)质监部门设立、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四)统计部门经济普查信息;

  (五)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信息;

  (六)银行等金融部门存款账户开立和银联卡信息;

  (七)经贸部门加油站等行业信息;

  (八)外经贸部门涉外企业信息;

  (九)发改部门投资项目信息;

  (十)国资部门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信息;

  (十一)建设部门建设项目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采矿项目信息;

  (十三)运管部门营业性道路运输行业信息;

  (十四)房管部门房产信息;

  (十五)卫生部门医药行业信息;

  (十六)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部门食品、医药行业信息;

  (十七)医保部门医保卡信息;

  (十八)烟草管理部门烟草行业信息;

  (十九)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相关部门户籍信息。

  第十四条 外部信息应用本着方便、实用、高效的原则,依托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尽可能实现信息交换、应用自动化。

  第十五条 工商、地税、质监、统计四部门的外部信息,由省国税局负责通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部信息应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外部信息系统”)进行采集、比对、清分和调查核实结果的统计分析。

  (一)对工商部门信息实行按月采集、比对,并将疑点信息清分至基层调查核实,重点关注已办工商登记未办国税登记以及国税已注销登记工商未注销登记等疑点户信息;

  (二)对地税部门信息实行按天采集、比对,并将疑点信息清分至基层调查核实,重点关注国税已停业而地税未停业,国税已注销登记而地税未注销登记,国税非正常而地税正常管理纳税人以及应属国税管理(如在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应在国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设立纳税人)但未办国税登记纳税人等疑点户信息;

  (三)对质监部门信息实行实时采集、比对,并将疑点信息清分至基层调查核实,重点关注已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未办国税登记纳税人疑点信息,特别是已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纳税人的信息;

  (四)统计部门经济普查信息实行按半年采集、比对,并将疑点信息清分至基层调查核实,重点关注经济普查信息中未办国税登记纳税人信息。

  第十六条 对省局通过外部信息比对发现的疑点问题,由税收管理员根据提供的经营地址、法人和电话号码等线索逐户进行实地重点核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录入外部信息系统。

  (一)属逾期应办未办国税登记的,责令其办理国税登记,及时纳入管理;

  (二)属应办国税登记但未到办理期限的,可以主动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示其按规定到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三)属应领取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纳入无证户管理;

  (四)属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依法不需办理国税登记的,进行记录和反馈;

  (五)属地税单管户的,进行记录和反馈;

  (六)属“查无此户”或其它情况的,说明原因,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记录和反馈。

  第十七条 上述四部门信息应用的具体开展,结合外部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进行。四部门以外的外部信息应用,由各级国税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四部门信息应用适时开展,可区别情况选择网络、软盘或手工等方式。

  第四章 日常动态监控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并落实日常户籍监控制度,采取定期巡查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纳税人户籍状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十九条 实行户籍定期巡查制度,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或由税收管理员按管片职责定期对辖区内纳税人实施实地巡查,全面了解纳税人户籍相关信息及变动情况,摸清户籍底数,及时发现和清理漏征漏管户。

  第二十条 定期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纳税人户籍登记情况,重点关注专业市场、商业街、写字楼、商场出租柜台、直销行业、企业集团内设或下属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各类营利性办事处、中转仓库的户籍登记情况,清查应办未办国税登记的纳税人;

  (二)调查了解已办国税登记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基本信息变动情况,重点关注纳税人改制、改组、合并、分设、分立、撤销和破产等信息;

  (三)调查了解外埠纳税人来本地从事临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重点关注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使用与报验情况;

  (四)检查纳税人在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税务登记证件情况;

  (五)检查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备情况;

  (六)检查纳税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账户账号报备情况;

  (七)调查了解纳税人税种登记基本情况,重点关注国税机关核定的税收征收项目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的一致性以及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等征收项目的核定情况;

  (八)调查了解纳税人涉税资格认定基本情况,重点关注涉税资格认定要件的变动情况;

  (九)调查了解筹建期纳税人基本情况,重点关注其是否开始正常生产经营;

  (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巡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定期巡查的周期,由市级国税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税源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原则上,对城区、建制镇和工矿区等纳税人较为集中的地区每半年巡查一遍,对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巡查可按年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户籍重点核查制度,根据户籍管理工作需要,由税收管理员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纳税人实施重点核查,以有效解决纳税人应办未办国税登记、假停业、假注销和非正常户比例偏高等漏征漏管问题。

  第二十三条 重点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停业纳税人相关情况,重点关注纳税人办理停业后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假停业现象;

  (二)检查注销纳税人相关情况,重点关注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后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假注销现象;

  (三)检查已认定的非正常户相关情况,重点关注纳税人走逃失踪后通过更换名称等方式重新办理国税登记逃避纳税义务等现象。

  (四)调查核实通过外部信息应用发现的漏征漏管疑点信息;

  (五)调查核实社会举报的漏征漏管疑点信息;

  (六)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核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停业、注销和非正常等纳税人的重点核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定期从综合征管系统中抽取部分停业、注销和非正常等纳税人信息,进行逐户、实地核查。

  (二)对新办停业、注销纳税人以及新认定的非正常户,自批准或认定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实地核查;自批准或认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点核查。

  (三)对非正常户,通过非正常户与新设立纳税人之间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比对,或通过省局公告的全省走逃失踪欠税纳税人信息与本辖区纳税人信息的比对分析,排查疑点,据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定期巡查与重点核查要与纳税服务和税源管理等工作紧密结合,实行复合式监控,把对税收政策法规、办税程序的宣传以及日常税源监控的内容融入到实地检查中,提高工作质效。

  第二十六条 税收管理员在定期巡查和重点核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章问题,区别不同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逾期应办未办国税登记的纳税人,责令其限期改正,督促其办理国税登记,及时纳入管理;

  (二)对逾期应办未办变更登记的纳税人,责令其限期改正,督促其办理变更登记;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复业以及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假停业户,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对于已注销登记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假注销户以及因为经营不善被依法破产、解散后仍存续经营的纳税人,责令其限期改正,督促其重新办理国税登记;

  (五)对因改制、改组而新建、合并、分设、分立但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税务登记事宜的纳税人,责令其限期改正,督促其按规定办理登记事宜;

  (六)对发现的非正常户,责令其限期履行尚未履行的申报纳税义务和办理尚未办理的其他涉税事宜;

  (七)对已开始正常生产经营的筹建期状态纳税人,责令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八)对外埠纳税人《外管证》所记载的货物品种与数量与实际不一致的,责令其补缴税款;

  (九)对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对应领取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纳入无证户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向工商部门反馈;

  (十一)对未按规定报备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以及未按规定报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账户账号的纳税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二)对核定的征收项目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一致或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及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十三)对涉税资格认定要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资格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及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十四)对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纳税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期巡查和重点核查的情况应进行详细记录,形成规范的工作底稿,记录内容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区域或街道、纳税人名称、违法违章纳税人名称、违法违章问题、处理意见和情况分析等。

  定期巡查和重点核查记录的具体格式由市级国税机关确定。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完善并落实户籍监控的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健全协税护税网络,强化税收宣传,发动社会力量共同对漏征漏管问题进行监管,形成控管合力。

  第二十九条 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逐步探索建立由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等为主体的协税护税网络,及时掌控户籍变动情况。

  (一)可充分发挥市场管理部门的作用,由实行委托代征的专业市场或综合市场管理部门,定期将承租人户籍变化情况报送给主管国税机关。

  (二)可充分利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熟悉当地户籍变化情况的优势,不定期开展户籍情况交流,及时掌控户籍变化情况。

  (三)可吸纳群众基础好、影响力大、纳税态度积极的纳税人骨干组成协税护税小组,协助国税机关做好户籍监控工作。

  第三十条 发挥税收宣传作用,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户籍管理相关规定,无偿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可根据纳税人的需求,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如通过在工商部门放置税务登记事项提示卡或者明白纸的方式,提醒新办工商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办理国税务登记,等等。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户籍管理公告制度,定期不定期在办税服务厅、专业市场、乡镇集市等场所或者通过外部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布停业、注销以及非正常等纳税人的相关情况,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适应信息化条件下税收征管工作要求,在明确岗位职责的基础上,以效能管理为中心,强化对户籍监控的过程监督与结果考核,确保户籍监控职责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立足信息化实际,探索实行户籍信息发布与分析预警,对户籍管理信息进行定期发布,并通过对相关信息的比对分析,及时发现问题进行预警,实现对户籍监控的有效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应办未办国税登记、停业、注销以及非正常等纳税人增减变动情况和相关指标,由省局通过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查询统计,分市、县进行排序,按季进行信息发布。

  对指标异常、超出全省平均幅度的,由省局通过相关信息系统进行预警,主要包括:逾期应办未办登记纳税人预警、非正常户比例偏高预警、失踪纳税人重新经营预警、注销户异常情况预警以及一年内停业三次以上或停业6个月以上纳税人预警等,并由市局组织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措施。

  第三十五条 户籍监控纳入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实行层层考核,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并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六条 户籍监控的考核遵循人机结合的原则,可采取相关征管系统查询、实地检(抽)查、户籍档案与巡查记录(底稿)查阅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户籍监控的监督与考核,立足提高户籍管理质量,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不断丰富、完善户籍管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在具体工作中可参考使用下列指标:

  (一)登记率=已办理国税设立登记的户数÷应办理国税设立登记的户数×100%,其中:“应办理国税设立登记的户数”是指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应办理国税登记户数+其它不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应办理国税登记的户数;

  (二)停业率=停业纳税人户数(次)÷个体双定户数×100%,可分为本期停业率和累计停业率;

  (三)注销率=注销纳税人户数÷国税登记户数×100%,可分为本期注销率和累计注销率;

  (四)非正常户率=非正常户数÷国税登记户数×100%,可分为本期非正常户率和累计非正常户率;

  (五)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综合征管系统中)完整补录纳税人信息户数÷国税登记户数(应补录纳税人信息户数)×100%;

  (六)税务登记证件按期审核发放率=按期审核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的户数÷应按期审核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户数×100%。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户籍电子档案纳入“一户式”存储管理,相关纸质资料按照现行征管档案管理的规定保管。

  第三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的户籍监控,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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