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地税[2007]14号 2007-02-02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餐饮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区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一些不正常的现象,某些纳税人长期微利甚至亏损,而经营状况十分红火、经营规模不断扩大,有些甚至是全省乃至全国知名饮食企业,税务机关从这些饮食业纳税人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却与其经营状况极不相符。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一是由于纳税人会计核算中,成本、费用开支白条入账情况大量发生,税务机关难以核实;二是税务机关管理粗放,没有进行有效的纳税评估,不了解纳税人的真实经营情况;三是明知纳税人经营状况与申报情况不相符,但由于管理手段单一,检查浮于表面,调查研究不深不透,难以发现纳税人财务核算及所得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 对上述问题,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餐饮业纳税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力度,对账证不实的餐饮业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尽快解决餐饮业纳税人存在的实际经营状况与申报纳税情况不相符及会计核算缺少有效合法凭证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堵塞税收漏洞,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各市地税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对餐饮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针对餐饮业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核算管理特点,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从事餐饮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包括经营住宿业务同时经营餐饮业的所得税纳税人)。 四、从事餐饮业的所得税纳税人,账证齐全、收入、成本、费用能够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核算准确,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调查审核其经营情况与纳税人申报情况基本相符,经市(县)税务局确认后,对其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五、为加强餐饮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对查账征收的餐饮业纳税人,其所得税实行按月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每月(季)按当期营业收入的2%—5%的预征率预缴所得税,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年终应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五、从事餐饮业的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能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并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因不能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准确核算的。 (三)能够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并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并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因不能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完整提供有效合法凭证或其他原因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应向消费者依法提供发票而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发票的。 具有本条第(一)或第(四)或第(五)项情形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所得税;具有本条第(二)或(三)项情形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 六、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所得税: (一)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二)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测算核定; (三)按照毛利率测算纳税人利润的方法核定。 (四)按照纳税人经营规模、经营档次、所处地段和经营情况分类、分级核定。 (五)按照桌(座)数量核定。对于不同类型或等级的餐饮业户,按照餐桌、包间、座位的多少,结合桌(座)上座率确定月平均营业额。 (六)按照菜单金额核定。以纳税人月累计使用菜单所记载的结算金额,加上未用菜单的金额确定月营业额。 (七)按照现场跟踪法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派人实地蹬点,经实地了解跟踪后,确定营业额。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征收所得税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有关情况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七、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税所得率为10%—25%。 八、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实行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九、其他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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