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问题 新《公司法》增加了债权出资方式、承认了股权出资地位,对于促进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有极大的鼓舞作用。出资是确定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责任承担范围以及投资回报比例的衡量标准,同时也是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对外承担债务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对出资额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的切身利益。如果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不准确,则高估价值将导致虚增公司资本,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低估价值将损害出资人的利益。而与货币财产不同的是,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因此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 各国立法者基于不同的理念并最终形成不同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价值评估模式,大体可分为三种:“董事商业判断”模式、“强制性专家评估与例外豁免”模式以及“法院选任检查人或公证人调查、审计等结合”模式。自2005年《公司法》起,就明确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后这一条款一直延续,新《公司法》中也予以继承。我国采取了“强制性评估”模式,在长期的资产评估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三种基本评估方法,在评估领域广泛应用。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方面,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时点问题 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评估中的评估时点,即对哪一时点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作价,对公司、出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我国自2005年《公司法》引进有限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是股东认缴的全部数额,股东在设立时不必须实际缴纳出资,可以在认缴期内按期缴纳。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实行全面注册资本认缴制。新《公司法》中,虽然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要求实缴,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仍保留认缴制。在公司法第二次修订过程中,曾有观点提出只有货币出资可以认缴,非货币财产出资不适用认缴制,只能实缴,后立法没有采纳该观点,无论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财产出资,都可以认缴。资本认缴制下,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时点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于:认缴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评估时,应当以公司设立时点进行评估,出资期限届至时进行评估,还是应当以实际缴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时点进行评估。对于认缴出资来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股东只是承诺了缴资数额,只有出资期限届至时,才转化成具体的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在股东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前,非货币财产的贬值、毁损等风险应由股东承担,只有当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后,风险才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认缴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评估的时间点既不是公司设立时,也不是出资期限届至时,而应当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即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 (二)关于以评估结果认定出资不实的问题 以非货币财产评估结果参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价额,如果评估确定的价值高于章程所定价额或者与章程所定价额相当,应认定出资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股东出资不实。如果章程对出资人出资价额未作约定的,依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果没有确定出资比例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如前所述,非货币财产出资正确的评估时点系出资实际缴纳之时,因此,是否出资不实应以非货币财产实际缴纳时的作价评估结果为准。以股权为例,论价值变化速度之快,不稳定程度之高,其他任何形式的出资财产和权利都很难与股权相提并论。如果股权价值受固有市场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一定时间内出现贬值,能否让出资人承担责任?作为出资的股权移转给公司后,其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司法实践中,不但评估时应以出资交付时点作为股权价值评估的时点,在确认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时,也应当以这一时点为准。如果交付时股权实际价值与章程所定价额并没有显著差别,只是后来在公司经营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导致股权贬值,该贬值情形属于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评估作价的相关主体问题 非货币财产中还要注意评估作价的相关主体。公司法中规定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对评估作价的义务人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出资股东本人自然应当负有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的义务,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股东出资的相对方是公司,应当由公司决定是否接受出资股东对非货币财产的作价评估结果。在公司设立阶段,对于设立时实缴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来决定是否接受该评估结果。如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发起人或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之后,对于增资阶段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以及认缴部分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实际缴纳后,由负责公司运营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是否接受该评估结果。如果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造成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并非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之前公司登记部门要求所有非货币出资都必须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股东以数额较小、价值较低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也要求聘请专业机构评估,给公司设立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有鉴于此,《公司法解释三》中并未要求未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评估作价的,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结果未经股东会确认的,出资一律无效,由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是给予当事人一定自主空间,即使将来发现上述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也可以根据出资瑕疵制度规定承担责任。 (四)关于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处理问题 如果未依法评估作价,是否认定出资无效?对于这种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如果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下面,以一则案例来具体看一下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某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甲公司收购两名自然人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又以该股权出资到丙公司。股权转让及出资全部完成之后,甲公司原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收购乙公司股权时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帮助两名自然人虚增乙公司资产,多支付股权转让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甲公司以乙公司股权出资到丙公司时,所做的评估报告与甲公司收购乙公司股权时的评估报告体现的乙公司资产一致。丙公司遂以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起诉甲公司,要求其承担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责任。案件审理中,法院对是否委托评估问题产生争议,有意见认为,甲公司出资丙公司时股权已经进行了评估,除刑事判决认定该评估报告中存在乙公司虚增资产情形导致股权价值不实外,评估报告的其他内容各方当时都是认可的,这种情况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中规定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条件,法院不应委托评估。这一案例反映出了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评估中的一些典型问题。 首先,要明确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含义。上述案件,在这一方面表现的极为典型。案例中出资人系以股权出资,而股权是一种典型的非货币财产,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应当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价值评估。“未依法评估作价”,包括未进行评估作价和评估作价不合法两种情形。实践中第一种情形比较少见,第二种情形更加常见,即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虽然履行了评估作价程序,但评估作价不合法,主要表现为评估机构不具有合法资格、评估作价程序违法、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真实合理等具体情形。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评估报告虚增乙公司资产,导致股权价值不实,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丙公司请求认定出资人甲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其次,关于股东补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问题。在上述案件中,委托评估之后,作为出资的乙公司股权确实存在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价额的情形,出资人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对股东补足出资的方式又存在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甲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以乙公司的股权出资,乙公司股权价值与评估结论不符,但判决甲公司以现金出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为前置程序;补救不了的,也只能采取减资或采取拍卖、变卖股权等方式处置相应股权,从而减少甲公司虚增的股权份额。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丙公司章程等规定甲公司出资方式为股权,但因甲公司未再持有乙公司其他份额股权,要求甲公司以乙公司股权补足出资,已无现实可能,根据资本充足原则,应判决甲公司以现金方式补足出资。 这里产生争议是因为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后,股东补足出资责任承担方式认识不一致。股东的出资形式表现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两大类,股东出资不实也就可以分为货币出资不实与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本案所涉出资不实的情形系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中最常见的违法形态,即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此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财产本身已经交付给公司,权属变更也已经完成,出资从数量上看已经足额,只是其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影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有权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就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出资价额与实际价额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责任。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补足方式是以现金补偿。如果判决后债务人不能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和解,通过以物抵债或者减资、变卖股权等其他更加灵活的方式实现债权。 此外,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使公司的资本受到侵蚀,进而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作价评估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公司和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经依法评估作价即可起诉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除此之外还需要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方可起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五、关于出资方式的其他问题 股东出资方式方面,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的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数额都是以货币金额的方式直接表示的,货币出资方式,具有价值确定、容易计量等特征,世界各国广为接受。对货币这种特殊的动产,民法理论一般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和可替代物,其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推定货币占有人为货币所有人,其享有对货币的处分权。因此,出资人即使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货币出资,也不宜认定出资人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故出资人将其非法取得的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该出资行为应当有效,出资人依法取得与该出资对应的股权。 此前,曾有观点认为,公法责任具有很强的追夺原物的特点,如果系以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出资的,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违法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以补偿受害人损失,应当否定其出资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追缴违反犯罪所得并不妨碍出资的合法性。如果出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种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股权则属于出资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只不过这种犯罪所得的财产形式由于出资行为从原来的货币转换成了股权。在追究出资人犯罪行为责任时,不应直接从公司抽回货币,只能对出资人就该货币形成的股权进行处置。因货币是典型的种类物,以处置上述股权获得的价款补偿受害人,同样可以弥补其损失。 以非法所得之货币出资的,因货币所有权移转的特性,该出资行为效力不能被否定,以此形成的股权也应有效。同时,为了平衡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追究处罚犯罪行为、补偿受害人时,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对其股权进行处置,所得之价款用于补偿受害人。这种做法既符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又尊重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同时兼顾公司与犯罪行为受害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处理原则适用于投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情形,但不当然适用于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 (二)关于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效力认定问题 法律中明确要求了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特点。这是因为,非货币财产一旦作为出资,无论是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还是债权、股权,都需要股东将财产权属转移给公司,由公司取得该财产权属。股东对出资财产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保证第三人不会就该出资财产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人应当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果出资人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如将租赁的机器设备当作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是否确认出资无效? 如前所述,股东向公司出资,应当将财产权属转移给公司,系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出资人无财产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出资,性质为无权处分。此时,公司能否取得出资财产权属,取决于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这一原则在《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予以明确,该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而《民法典》第311条即关于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善意取得的规定。 具体到出资的场合,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符合下列要件的,善意取得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1.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2.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3.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 法院在审理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类纠纷中,应当注意,出资同时符合《民法典》311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应当认定出资有效,公司取得出资财产权属,股东也取得相应股权,而财产的原权利人将因此丧失其对财产的权属。原权利人就其损失,可以向无权处分的股东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出资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出资无效,公司无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真正权利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相应地,出资人因此构成出资不实,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向公司补足出资。 责任编辑:李国慧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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