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存货出租按混合销售交增值税是最佳选择

来源:肖宏伟 作者:肖宏伟 人气: 时间:2010-12-15
摘要:这是青岛正业税务师事务所的空谷幽兰女士的一个实战案例 之前案例讨论: 临时出租商品的增值税案例讨论 A公司是一生产企业,主要生产游艇、帆船等产品。2008年青岛奥帆赛期间,该公司按政府要求提供一批船身(未安装发动机...

这是青岛正业税务师事务所的空谷幽兰女士的一个实战案例—
之前案例讨论: 临时出租商品的增值税案例讨论 
A公司是一生产企业,主要生产游艇、帆船等产品。2008年青岛奥帆赛期间,该公司按政府要求提供一批船身(未安装发动机)给有需要的参赛队伍,参赛队伍安装上自己携带的发动机后进行训练。A公司在奥帆赛期间共租赁船身20余艘,租赁期限多为1-2个月,共收取租赁费人民币200万元。租赁结束,参赛队伍收回其自带的发动机,该公司收回这些船身后继续用于生产加工,目前已经出售5艘。该公司已经按租赁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010年,A公司被税务稽查,青岛国税税务稽查人员要求该公司就其租赁的这些船身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其理由如下: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租赁,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因此,需按产品公允价值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金。

但A公司对此表示不能够接受,因为该公司租赁结束后,该公司收回这些船身继续进行生产,安装上发动机后用于销售,如果在租赁环节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则其以后销售时还要再次申报缴纳增值税,这是否会导致重复征税?

天行健评:
这种行为是混合销售。即涉及销售货物(视同销售),又涉及出租劳务
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
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租帆船视同销售是一项业务。)
二是该行为必须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租帆船涉及货物和营业税劳务)
这里的“货物”是指增值税法规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等;“应税劳务”是指属于营业税法规中规定的应税劳务。
也就是说涉及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是为了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帆船存货转移为视同销售而提供了出租劳务)
可见鉴别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标准是以一项销售行为是否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尺度的。
这笔业务是比较典型的增值税混合销售业务。

举  例:钢铁厂生产一万吨钢材,国税稽查时发现没有库存了。企业说出租了,并且按租金交了营业税。
国税局一定会征税。因为出租视同销售。
企业不想交增值税,又说,钢材要收回来,我要用它生产精品钢材。
国税局将会认定:如不收回来,出租时按公允价格销售征收增值税。如稽查时收回来了,按所谓的租金征收增值税。

此案例存货帆船租赁业务只有认定为混合销售,才能只征收增值税。
如果此种情形不征收增值税成立,那么,所有货物销售都可以选择像举例钢材出租一样的出租的方式,缴纳营业税。现行的增值税制度将不复存在。

各地国税局对此如何认定?
大连国家税务局
答复:即要缴纳增值税,又要缴纳营业税。
http://www.dl-n-tax.gov.cn/n1057/n2642/n1047035/n1047050/n1089581/1525844.html
将自制的产品用于出租;企业收取租赁费;是否增值税、营业税都该缴纳? 时间:2009/06/26   
自制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要视同销售,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租赁费收入缴纳营业税。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答复:按视同销售(公允价值)缴纳增值税。
(这样处理后地税一定会对租金再征收营业税)
企业自产的机器设备用于出租,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按视同销售来计算缴纳,该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该视同销售。因此,企业将自产的机器设备用于出租,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对于视同销售额的确定,应该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

十五年前就此问题曾与国税同行激烈争论,最终以混合销售缴纳增值税告终。

个人观点:存货出租认定混合销售是企业的最佳选择。
如国税、地税、企业三方均不认可混合销售,那么:此案例中收取租赁费人民币200万的业务:
国税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地税按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
企业即应交增值税,又应交营业税。

结论是:只有认定混合销售,企业才能避免重复纳税。这是中国现行流转税制特有的现象。

   雷然观点—
   本案例中的游艇、帆船等暂时用于出租(即:增值税非应税项目)后又继续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只是出租其短期的使用权,只是游艇、帆船等部分价值用于非应税项目,而这部分价值应该在营业税上得以清楚的体现,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条例“第四条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中的“用于”应是产品的最终“用于”,因为企业的经济业务是多样的,如果在此环节因短暂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而视同销售则影响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对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

    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游艇、帆船等的价值对该企业来说=出租收入+销售收入+其他收入,税收征收采用的是法定原则,租金法定征收营业税,产品销售法定增值税,其他收入法定什么就什么。其实,相对游艇、帆船来说其价值是一个定量,只是在出租收入、销售收入、其他收入几个方面内在的此消彼长罢了。由于短暂的出租从理论上来说(在此不考虑货物的市场价格因素)影响了货物的部分价值,此时,应按收入法根据细则:“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对租金收入部分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租赁环节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此时的视同销售价款是多少?是已知的该半成品的公允值?还是该半成品的两个月的使用价值的公允值?

    另外,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所以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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