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税成功阻止首例企业滥用税收协定避税行为

来源:王骏 作者:王骏 人气: 时间:2011-03-22
摘要:近日,安徽省国税局依据税收协定中 受益所有人 的规定,成功阻止淮北市某合资企业外方股东企图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行为。此举不仅有效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每年为国家减少税款流失350万元,也为税务机关正确理解运用 受益所有人 概念提供了有益借鉴。...

      近日,安徽省国税局依据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规定,成功阻止淮北市某合资企业外方股东企图滥用税收协定避税的行为。此举不仅有效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每年为国家减少税款流失350万元,也为税务机关正确理解运用“受益所有人”概念提供了有益借鉴。

  据悉,该合资企业外方股东(外方股东公司注册地为巴巴多斯)近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享受中巴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取得的股息按照5%的优惠税率征税。如果批准外方股东享受协定待遇,不仅已征收入库的税款要部分退还,同时外方股东在以后年度取得的股息,都只能按照5%的税率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为准确执行协定条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安徽省国税局指派专人进行调查了解。税务人员在研究巴巴多斯相关法律和外方股东注册资料后发现,在巴巴多斯注册的有限责任实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有限责任实体,另一类是离岸有限责任实体。该合资企业外方股东在巴巴多斯的注册类型为离岸有限责任实体,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的有关规定,离岸有限责任实体不能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在充足的证据和事实面前,该合资企业外方股东无话可说,承认自己不具备“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主动撤回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申请。

      王骏点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成文日期:2009-10-27)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初步推断,安徽这个案例所称的巴巴多斯“离岸有限责任实体”很可能就是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仅仅在巴巴多斯注册的导管公司。这个案例本身缺乏对具体判定标准的描述,尚无法做出全面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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