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重庆航星公司与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21)渝0105民初467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国美公司和航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美公司应付航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二、国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航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国美公司应付航星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 国美公司应付航星公司的工程款包括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95%的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对于工程款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扣除国美公司所主张的违约扣款;对于质保金的争议在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 (一)国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从结算中扣除航星公司的违约扣款69746.26元,对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施工合同》第6.3.2.1条约定,合同结算价=合同包干价±变更洽商±铝锭调差(如有)-违约金(如有),从该约定来看,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合同结算价中予以扣除,国美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 2.《施工合同》第6.2.9条约定,如航星公司根据本合同规定有责任向国美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其它赔偿时,国美公司在书面通知航星公司后有权从上述付款中扣除该等款项。根据该约定,国美公司从合同结算价中扣除违约金的前提是书面通知航星公司。虽然国美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12份《扣款确认书》、2份《施工罚款通知单》、1份《工程罚款单》拟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只有4份《扣款确认书》及《施工罚款通知单》有航星公司的代表刘丛荣的签字,国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余扣款单据已经送达航星公司,且航星公司不予认可,故除有刘丛荣签字的扣款单据外,国美公司依据其他单据主张扣款缺乏合同依据。 3.虽然航星公司表示刘丛荣的签字仅代表收到,并非表示认可,但刘丛荣为航星公司的代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刘丛荣签字仅代表收到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航星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并且有刘丛荣签字的《扣款确认书》及《施工罚款通知单》上面载明的扣款事由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本院对国美公司的主张予以部分采纳,案涉工程的造价中应当扣除23513.07元(2343.05元+5209.77元+148.64元+811.61元+5000元+10000元),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2255184.72元(12278697.79元-23513.07元)。 (二)《施工合同》第6.2.6条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向国美公司移交全部工程及撤离现场)及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完毕完成结算后,国美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在案的《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载明,国美公司在2020年9月7日收到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故国美公司应当支付航星公司95%的工程款。 (三)《施工合同》第12.2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甲方及监理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航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从2019年12月13日起算,但从《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表》上来看,该时间属于航星公司自行填写的内容,且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签章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故将2020年9月7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更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航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质保期于2022年9月6日届满。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国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况,故国美公司应付航星公司质保金。 (四)虽然如上所述,国美公司支付95%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已经届满,但《施工合同》第6.2.9条约定了在航星公司提交发票前,国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相应款项的支付还要满足该条件。航星公司在2023年3月15日开庭时当庭提交了相应发票的原件,但国美公司拒绝接收。国美公司拒绝接收的理由为“工程款不确定”,但若国美公司接收的发票高于实际应付的金额,国美公司可以采用“红字冲销”的办法予以解决,故国美公司拒绝接收发票的行为应视为阻止条件成就,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于2023年3月15日最终成就。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成就的,故本院对于航星公司要求国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国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航星公司作为施工人,直接和国美公司签订了合同,航星公司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上所述,国美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故航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国美公司应付航星公司工程款3480651.47元(案涉工程的总造价12255184.72元-已付款8774533.25元),且有权在国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480651.4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航星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施工合同》第6.3.4条的约定,航星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向国美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航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依约向国美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而国美公司拒绝结算,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属于航星公司的举证责任范围,故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159311元由航星公司自行负担。 二、关于国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航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的问题 (一)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建筑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并于同年5月1日开始执行。该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航星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中既有17%、16%、13%税率的发票,也有3%税率的发票,航星公司关于“基于符合税务的要求只能开具高于3%的发票”的主张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票的征收率为3%的情况下,航星公司自行开具高于3%税率的发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该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航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以及安装的行为,且未分别进行核算。上述行为分别对应销售货物和销售劳务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航星公司未针对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分别进行核算,导致从高适用税率,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航星公司所主张的税金差为1042541.66元,根据《专项审计报告》所载明的该税金差的计算构成,可知该税金差额包括了已开票部分中3%的征收率和17%、16%、13%鉴定税率之间的差额,即便航星公司确应当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但航星公司目前并未实际补缴该部分差额,故其主张税金差缺乏事实依据。 (三)航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的行为,若航星公司按照3%的征收率开具发票,其将不能进行相应的进项抵扣,而航星公司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后,其所缴纳的销项税额可抵扣其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所产生的等进项税额。抵扣之后航星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金额无法确定,且航星公司再主张国美公司支付其税金差额,存在双重获利。 (四)即便航星公司因政策调整产生税金差,但本案未及时办理结算如前所述归责于航星公司,由此航星公司也不能要求国美公司承担相应的税金差损失。 综上,本院对航星公司要求国美公司支付税金差1042541.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143000元由航星公司自行承担。 八、顾选凤等与张双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沪01民终4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案涉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异议能否成立。 首先,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非一般二手房交易会发生的税费,因其金额较大、对房屋最后成交及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故买卖双方应就该笔特别税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本次交易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但披露房屋的详细信息作为出售方的主要义务,在未有证据表明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曾当面告知或通过中介告知被上诉人房屋的继承情况,或就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种及税费承担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述约定所指的“交易税费”无法涵盖因继承而产生的额外的个人所得税。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22年1月缴纳了案涉争议的个人所得税,是以其行为默认自行承担该笔税费,对此,本院认为,自过户当日双方发现案涉房屋交易需要承担额外的个人所得税,到被上诉人实际垫付个人所得税之日,在案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就争议税费承担与上诉人进行过电话沟通并提出异议,案涉房屋交易纷争已久,被上诉人考虑到交易前期已投入的成本,先行垫付案涉税费并不必然表示其自愿承担该笔额外的巨额税费。综上,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案涉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异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案涉争议税费由法定缴税义务人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九、广州柏睿公司与天津拓达伟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津02民终5942号)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拓达公司针对柏睿公司货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一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虽对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进行了约定,但发票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属于对价的给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柏睿公司现明确表示不具备开票能力,拓达公司仅以开具发票对抗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拓达公司提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柏睿公司未开具发票是否导致拓达公司税额损失。如前所述,柏睿公司应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因柏睿公司现无法再开具发票,故相应的损失应由柏睿公司承担。 具体而言,关于增值税税额损失。增值税应缴纳的税额的计算方法是用销项税额抵减进项税额。所谓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由于柏睿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导致拓达公司无法抵减相应进项税额,从而承担了更重的增值税缴纳负担。该损失应由柏睿公司向拓达公司进行赔偿。拓达公司与柏睿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中仅约定柏睿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票税率标准并未明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柏睿公司2019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均提到发票税率17%,再考虑双方应是在参考当时税费标准基础上确定的货物价格,故柏睿公司应当按照当时税率标准(17%)承担未开发票的税额。根据已付应付货款,柏睿公司尚欠发票金额604541元,对应的增值税税额损失为87839.29元。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可知,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其中,应分别按7%、3%、2%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因未开票产生增值税损失,拓达公司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该税费损失亦应由柏睿公司向拓达公司进行赔偿。经计算,城市维护建设税损失为6148.75元、教育费附加损失为2635.18元、地方教育附加损失为1756.79元。 关于企业所得税损失。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是否发生企业所得税损失,与会计上的账务处理密切相关,只有未交付发票且最终导致企业无法列支成本时,才会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损失。现拓达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也未提供其申报的营业成本明细,无法证明针对本案所涉发票具体申报的利润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拓达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拓达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在应付货款中扣减柏睿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一节。 柏睿公司主张拓达公司虽对申报的债权未被确认存有异议,且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拓达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前述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本案中,柏睿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发生于其破产申请受理前,无法开具发票所产生的债务实质上亦发生于破产申请一年前。 最后,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一是为了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关系,防止无意义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出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的不公平现象。本案中,如不允许拓达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则有违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甚而可能出现拓达公司在全额支付案涉货款的同时,其对柏睿公司的债权分文不能得到清偿的不公正结果。 因此,拓达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就其因损失赔偿请求权享有的债权抵销欠付柏睿公司货款的债务。经折抵计算后,拓达公司仍需支付柏睿公司货款56160.99元(《付款协议》欠付货款154541元-87839.29元-6148.75元-2635.18元-1756.79元)。 关于争议焦点4,拓达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案涉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中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因柏睿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导致拓达公司未及时付款,故柏睿公司主张拓达公司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协宏公司是否应当对拓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宏公司系拓达公司100%股东,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协宏公司应当对拓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柏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十、彭某某与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行政纠纷案((2023)粤71行终1924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虽对不同税种的征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对税、费的实际承担进行约定,若非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或承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在司法拍卖平台通过竞卖的方式获得涉案房产,该房产的《竞买公告》与人民法院《拍卖公告》均载明,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并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上诉人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缴税过户,其在竞买涉案房产之前已知悉法院拍卖公告内容,作为买受人不是房产拍卖过户出让方税款的法定纳税人,但其在知晓竞买公告规定相关税费由其承担后仍参与了涉案房产的竞拍并竞拍成功,应视为其已同意按照涉案竞买公告的规定缴纳相关税款。而且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受理该事项后亦是依据该竞买公告及协助执行通知核定了涉案税款,上诉人也缴纳了涉案税款。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作为行政机关在核定涉案税款时,对人民法院作出涉案竞买公告的合法性不具有法定的审查职权。上诉人按照竞买公告的规定自行申请缴纳税款后又对该竞买公告规定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税款等由买受人负担有异议,可向组织拍卖的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的征税行为未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增城区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征税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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