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0-31
摘要:增值税制度就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确立的。由于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可能涵盖增值税制的方方面面,对所有具体情况都作出规定,只能规定一些原则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释义】为了加强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的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达到少缴税的目的,税法制定了一项特殊的制度。

  实施细则规定,对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对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要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项措施是一项带有惩罚性质的政策,其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利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种不同的征税办法少缴税款。

  新细则对于纳税人属于所列两种情况的,分别明确了有关条款如何适用。

  原细则对这一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一般纳税人,在执行中容易产生悖论。即一般纳税人需要经过认定才能获得这一资格,但原规定的第二款是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两者适用主体矛盾,而且一般纳税人条件在条款中也未予详细指明,这样一来,在条款适用时就容易产生争议。因此新细则修改了这一表述。

  其一、进一步明确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条款,只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其二,删除了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表述,改用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表述,从而将使整个条款的适用主体由一般纳税人变为“纳税人”,提高了法规的实用性,同时也兼顾了第二十九条有关部分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保证了法规的前后衔接。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释义】本条细化了条例第十五条有关减免税的规定。

  1.解释了农业的概念的范围,是指传统农业,即农林牧副渔五业,是一个大农业的概念,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将从事集约化生产的农场和零散经营的农民群众都作为农业生产者,在税收上都能同等对待,这样的考虑也是基于我国国情对农业生产主体的限定。

  农业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改变了原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即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的规定。这是因为1994年条例实施之初,农产品范围由各省自定,由于各省实际情况不同,同一产品在不同省确定为不同类别,容易引起认识上的混淆,导致征管上的不便,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发布了财税52号文件,统一确定了农产品的范围,事实上改变了农产品范围由各省自定的做法。为了保持全国税政的统一、此次细则修改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农产品范围的做法,并上升到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农产品税目注释的制定权限。

  2.古旧图书的范围继续保持了原细则的写法,即古书和旧书。也就是说只有文字的成果,才是古旧图书的征管范围,图画不属于图书的范围。其原因在于,书籍是人类智慧成果的结晶,记载了先辈们的生产生活经验,体现着文明成果的传承,是全人类共有的财富。图画更多地属于艺术鉴赏的范畴,带有文艺作品的性质,与之相类似的包括古瓷、古家具等物品,如果图画比照图书给予免税,势必带来对古瓷等的攀比问题,明显有悖于对古旧图书免税的初衷。

  3.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删去了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除外的条款,也就是说自然人销售的凡属于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不论具体品种均是免税的。而原条例中,对于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并不免税,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之所与有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考虑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再次销售主要不是为了赢利,更多地是调剂社会资源的分配和余缺,不属于经营行为,尽管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单位价值量很高,但也同样具有上述意义,因此对于上述物品的销售,也不再与其他产品区别,统一给予免税。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放弃免税权的规定,是对现行放弃免税权立法的层次所作的修改。

  免税是税法赋予某一特定行业纳税人减免应纳税的一项权利,体现着国家对特定行业和产业调控发展的特定目的,是国家对税款利益向纳税人的让渡。根据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理,纳税人享受免税,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再计算销项税额,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也不能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由于购买方没有向销售方支付销项税额,也就不能取得进项税额计算抵扣。因此如果增值税的免税只是针对特定环节的纳税人,这种免税将造成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在某种程度上会增加购买方的税收负担,也影响着销售方顺利地将自己生产的货物卖出,因此会有一部分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这就可以重新弥合增值税链条机制,减少免税政策对购销双方经济业务的影响。考虑到免税属于国家对纳税人给予的一种优惠,从法治公平意义角度上讲,纳税人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因此有必要在法规中明确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的权利。

  1994年制定的增值税条例,对放弃免税权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形成免税优惠必须接受的局面,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等给予纳税人自我选择免税与否的权利,不利于保护纳税人利益。而在其他开征增值税的国家,放弃免税权的做法是普遍存在的,属于国际惯例。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7年发布《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对纳税人可以选择放弃免税,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免税放弃制度。此次修订条例细则时,将免税放弃的制度正式纳入细则,从法治层面作了新的完善。

  其中,新细则规定,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而127号文件规定放弃免税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由此可见,新条例对于纳税人不得申请免税的期限较之前有所延长。作出这样的改变,主要是考虑到免税放弃是纳税人自己决定行使的私权利,征税是国家享有的公权利,两者存在冲突,从法治角度看,个人不应过于频繁地行使免税放弃权,否则将造成国家与个人之间征纳关系频繁调整,导致管理难度增加。为此,为了保证管理难度减低,保持征纳关系的稳定性,需要进一步提示纳税人慎重行使免税放弃权。基于此,新条例对于不得申请免税的期限进一步延长到三年。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是将现行增值税起征点规定纳入到新条例实施细则中。

  增值税起征点是增值税固有的结构之一。要理解起征点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六点:

  1.增值税起征点是间接税的固有特征,不同于直接税的免征额或税前扣除标准。增值税起征点主要是为了降低征管难度才设置的,其目的是为了将很多小型纳税人排除在征管范围之外,以减轻税务机关管理压力。而且起征点属于幅度值,各地可自行决定本地区适用的标准,全国可以不统一、这主要考虑起征点适用对象是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其跨省流动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实行各省差别标准具有可行性。显然,如果对企业也适用差别标准,将导致生产要素的不正常流动,这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也不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税收秩序。

  2.在我国,增值税起征点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做法有所不同。

  3.由于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的纳税人可免征增值税,因此在我国更多地作为减免税的手段来使用。2003年,为了帮助下岗再就业职工创业,国家降低了起征点标准,一定程度上起着缓解经营困难的作用。

  4.此次修订对起征点未作调整,只是将现行起征点的标准纳入到新细则。

  5.此次修订增加了各省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决定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这主要考虑,起征点本来是税收管理事项,应由税务机关自主根据本地区征管力量和实际情况来决定,但财政部门提出增值税起征点的调整涉及当地财政收入,增值税又是各地的主要税源,因此财政部门也应参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工作。

  6.起征点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决定,各计划单列市无权决定本地区的起征点,也即起征点实行本省统一的做法,不允许计划单列市自行决定。这一方面与我国行政体制有关,计划单列市的设置存在着部门规定不尽相同的现象,另一方面,计划单列市往往在经济计划上单列,但税收执法权是统一的。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掌握标准,是对原细则相关规定的进一步修订。

  1.本条强调的是对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进行细化,而非对第一项规定的细化。也就是说本条并未涉及对发票开具的当天的细化,而是遵循了条例中有关先开具发票的以开具发票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原则。保持了相关规定的连续性。

  2.本条在修订时,一方面是将现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政策纳入到细则中,如代销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也对全部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另一方面是结合实际情况对原有的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增加了一些规定,使原来存在争议的地方变得清晰和明确。总的原则是在条款并列的情况下,允许纳税人选择,也就是说,在个别条款中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某几个时点中的一个时点,只要达到了其中一个时点就必须确认纳税义务,但选择哪个时点是纳税人的权利,并不必须是最早发生的那个时点。

  (1)直接收款方式没有大的变化,只是作了文字修订,本条强调了“不论货物是否发出”,也即对于先收款后发货的情形,也属于直接收款,而不属于预收货款。从征税的原则来看,税法要解决的是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征纳问题,具体如何运用税法,最根本地还是取决于购销双杠订立的合同,因为在法治社会里,合同是标注购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税法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很多细节问题是针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而确定的,是来源于具体生活的。因此,判断直接收款和预收货款行为的依据在于双方订立的合司,在合同中确定了的付款结算方式,一般就是适用税法的首要依据。当然,在确定时,也要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合同约定内容与人们的一般常理相违背,那么在适用税法是也是不能作为依据的,而要根据其实际内容进行适用。

  (2)赊销和分期付款方式增加了部分规定。一方面是将原细则中合同约定改为书面合同约定,这主要是为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掌握,防止征纳双方扯皮,发生争议。因为合同法中承认口头合同的存在,因此对于口头合同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为此,需要增加书面两字,强调书面合同是执行的依据。另一方面是对于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约定该事项的,税法确定货物发出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考虑:一是便于掌握,也便于纳税人核算;二是从道理上也便于纳税人接受和遵从。一般来说,赊销是指先发出货物,再收取全部款项,分期收款是先发出货物,再分期收回货款。按照规定,在合同约定时间纳税也就是在纳税人收到货款时纳税,只就收到的货款征税,没有收到的货款在下一个收款日期再纳税,这样既不占用纳税人资金,也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因此,反过来说,如果纳税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收款时间,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就要在货物发出时全额纳税,势必占用一部分资金。这也说明,税法的目的是引导纳税人按照规范的方式经营,相应的纳税义务也较轻,如果经营不够规范,那么所负的纳税义务虽然相同,但需要付出的成本就要增加,实际上增加了纳税人的实际支出,客观上具有惩罚的效应。

  (3)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大型机器设备等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因为,从实际情况看,大型机器设备的生产往往耗时较久,所需资金也很多,一般是在签订购销合同后,由购买方预付一定的资金作为生产方的启动资金,再约定分期支付其余款项,待设备交付使用一段时间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一小部分资金。这种付款方式兼具预收货款和分期收款的特点,但在以前的规定中不够明确,因此执行中存在很大争议,具体做法也差别很大。从会计制度上讲。对于生产方的会计核算也有很多特别规定。基于此,在修订细则时就考虑到大型机器设备的特殊性,增加了相应的条款,明确工期超过12个月的设备,为收到预收款或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这样规定,既考虑到征管的简便,也考虑了纳税人核算的实际情况,提高了税法的适用性。

  (4)是将现行财税〔2005〕16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纳入到细则里,明确了代销清单对于确认纳税义务时间的重要性。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释义】本条是对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的细化,明确了只有小规模纳税人才能适用按照季度纳税的申报期限政策。

  修订后的条例在纳税申报期限的条款中增加了按照季度纳税的规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对于一般纳税人,其纳税期限最长仍然是一个月。这主要考虑,小规模纳税人经营规模较小,流动性强,按月办理申报存在一定困难,由于我国小规模纳税人为数众多,也不利于税务机关集中精力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管理,特别是对大型企业的管理。因此有必要适当延长小规模纳税人的申报期限。同时,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按照季度申报纳税,需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确定,并不是必然适用,因此,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征管的实际情况来判定具体的某一个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按照季度申报。

  另外,对一般纳税人维持最长一个月申报期的政策,有利于稳定税务机关正在采取的各项征管措施,保持税收政策的稳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新细则的实施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指的是纳税人的税款所属期,也就是经营活动的时间,并非从1月1日开始就按照新的条例开始申报纳税。1月1日开始的纳税申报期仍然按照原条例及细则和相关税收政策来办理纳税申报,从2月申报期开始,纳税人才能按照新条例的规定计算纳税并办理申报。这充分体现了保持税法连续性和稳定性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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